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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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又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4至5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故買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等罪;又其中附表編號4、5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列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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