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明龍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營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返還牌照兩面及給
付車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部分,一
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明龍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兩面、鑰匙
1把及給付車租,惟均未繳納裁判費,其中,返還牌照兩面及
給付車租部分,按原告請求內容及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元(其中車牌兩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
元,車租為122,100元),惟原告未提出請求返還車輛之標的
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並加計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後,補繳其應納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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