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瓊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伯朗咖啡叁罐、康貝特飲料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並僅結帳奶茶1瓶後即離去」、倒數第3行「並僅結帳奶茶1瓶後走出店外」應更正為「並僅結帳青草茶1瓶後走出店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瓊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2日,非屬密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店家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伯朗咖啡3罐、康貝特飲料1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35號被告邱瓊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琳前2次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確定,末案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不詳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伯朗咖啡3罐、康貝特飲料1罐(價值8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離去;二復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上址,趁店員 呂昱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伯朗咖啡3罐、康貝特飲料1罐、Airwaves品牌及Extra品牌口香糖各1包(價值167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並僅結帳奶茶1瓶後走出店外,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員警據報在店外對邱瓊琳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遭竊之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瓊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昱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