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良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000cc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而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5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青海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等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何忠良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對何忠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何忠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5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攔停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35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
107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許間飲酒後,於翌日上午5時10分許騎車上路後,因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另有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等情事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再於同日上午6時39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5小時,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路受檢時已逾12小時之時間間隔,被告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酌被告自承本案係飲用米酒數量非少,再者,員警攔查被告係因其臉色潮紅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又攔停被告後,被告仍有散發酒味而予以檢測,則被告對於自身飲用數量非少之酒類後,身體對於體內殘留酒精之耐受度及殘餘酒精成分恐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又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所飲用酒類,體內尚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騎車上路,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具有違法性(見速偵卷第6頁),且可預見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其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節,暨其高中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