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93號原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吳純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靜儀 律師被告曾照明
曾明德 曾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按訴之聲明一、
㈠、㈡所載分割方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81,327,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327,0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計算式:總面積×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土地地號│總面積│109年公告土│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平方公尺)│地現值(貨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下同)│││├─────┼──────┼──────┼──────────────┼────────────┤│新北市土城│1,191.20│177,000元│曾明富0000000分之0000000│74,715,776○○○區○○段63││├──────────────┤││地號│││曾麗華900000分之93523│││││├──────────────┤│││││吳純蘭900000分之50363││├─────┼──────┼──────┼──────────────┼────────────┤│新北市土城│1,449.93│177,000元│曾明富900000分之229988│106,611,255○○○區○○段70││├──────────────┤││地號│││曾麗華900000分之93523│││││├──────────────┤│││││吳純蘭900000分之50363││├─────┴──────┴──────┴──────────────┼────────────┤│總計│181,327,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