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哲瑋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安慎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要左轉逆向進入十甲東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張安慎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不小心與張哲瑋所騎乘、沿著十甲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哲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的傷害。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安慎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論罪與量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者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無須顯示於主文)。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查(見偵卷第35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訊問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3.除於90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品行。
4.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1頁之 湯元皓 診所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見前述和解筆錄),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將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因認上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履行期間為
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帶說明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哲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被害人之母 黃瓊茹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