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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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把玩選物販賣機之際,見機檯之抓物爪因螺絲鬆脫而掉落於洞口,依其社會經驗及常識,主觀上顯可認知該抓物爪仍屬機檯主所有,被告竟一時貪小便宜,而徒手竊取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選物販賣機抓物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46號被告鄭裕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鋒於民國109年3月21日3時20分許,在 林泰興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金銀島娃娃機店內,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抓物爪因螺絲鬆脫而掉落懸於取物口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抓物爪1個(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泰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鄭裕鋒到案說明後,由鄭裕鋒主動交付上開抓物爪1個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裕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選物販賣機臺之抓物爪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該處把玩機臺,爪子是自己掉進洞口的,伊認為掉進洞口的物品就等於是伊夾到的東西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選物販賣機之運作模式為,客人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搖桿控制抓物爪,夾起機臺內之商品,移至取物口上方,鬆開抓物爪使之掉入取物口,即可取得夾取之商品。而抓物爪係選物販賣機臺構造之一部,並非供夾取販賣之商品,此為普通常識,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認知此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抓物爪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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