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 許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由板橋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橫越雙黃線迴轉,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 施志坤 煞車不及,而撞擊施志坤所騎機車,施志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二側肺部鈍挫傷、縱膈腔氣腫、創傷性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嚴重肝臟破裂(四度)、右側腎臟破裂、腹內出血性休克、敗血症休克、腹膜炎、左側膿胸、右手尺骨橈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側大腸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4日17時54分不治死亡。又訴外人(即申請人) 吳玉双施佩妤施凱中 分別為施志坤之母及子女,均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列遺屬,並已依該法第9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6年度補審字第27、28、29、3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渠等
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63萬9,503元,並已具領完畢。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據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支付補償之地方檢察署,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7、28、29、30號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支付清單、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63萬9,503元予施志坤之遺屬施佩妤、吳玉双、施凱中,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