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榕被告徐進義被告李文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進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骰子4顆」均更正為「骰子5顆」,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榕、徐進義、李文甲,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廖志榕及李文甲前均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被告徐進義前有傷害、毀損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賭博財物之規模非鉅,暨被告廖志榕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進義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文甲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見偵卷第8、10、12頁被告3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賭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優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00元,分別係被告3人廖志榕、徐進義、李文甲置放在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11、13、49頁反面),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骰子5顆│├──┼─────────┤│2.│碗公1個│├──┼─────────┤│3.│賭資新臺幣6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82號被告廖志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進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甲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廖志榕、徐進義2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年9月23日23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與崇德五路口之上景興市場之公共場所,以骰子5顆、碗公1個為賭具,其賭博方法係由5顆骰子顆擲骰比較總點數,一把押注200元,點數大者,贏取桌面上所有金額(600元),嗣於翌(24)日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5顆、碗公1個、賭資共6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榕、徐進義、李文甲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足稽,復有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共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榕、徐進義、李文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共計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襛語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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