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前述二案件經合併執行後,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外(刑期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前因本案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各工地工人下班,無人看守之際,先由其進入附表所示之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後,再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應,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在徵得不知情之甲○○同意後,即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藏放該處,伺機販賣;前後共七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營區工地查察時,由丙○○自行向警供出上情,並起出戊○○所有失竊之東亞牌燈具十組;乙○○則於發覺丙○○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後,自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將部分贓物送回上開工地時,為警當場查獲,再由乙○○帶同警方至上開甲○○之住處起出餘下贓物,即共起出丁○○所有失竊之伍禾牌燈具九十六套、消防感知器八百個、小便斗感應器五十八組、蓮蓬頭五十組、坐式馬桶一套、東亞牌日光燈管四十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數次自右揭工地內,幫原同案被告乙○○搬移燈具、坐式馬桶、日光燈管等衛浴相關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所述並不實在,當時在警局是老闆乙○○打電話給伊,說他本身假釋中,有另案殘刑八年多,所以叫伊先承認幫他扛,到法院會幫伊處理;伊係因受乙○○之要求而幫他搬東西,並不知該些物品是贓物,當時乙○○告訴伊,因他家中要蓋廁所,伊以為乙○○已經跟工地主任講好才搬走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與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工地下班,無人在內看守之際,由被告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乙○○則駕車在外接應,事後並由乙○○負責藏放贓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竊盜案件就我與乙○○兩人所為,這些物品總共七次竊得,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許,在一0七號工地竊得東亞牌日光燈具四十組,第二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竊得一0五工地燈具五個牌(應為五禾牌之誤)二十套,(第三次)九十一年元月三日二十時許,在一0四工地竊得感應器隆昌牌自動式五十八組,第四次在一0四工地,於九十一年元月四日竊得電話式蓮蓬頭五十組及坐式馬桶一套,第五次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在一0五工地竊得五禾牌燈具二十六套,第六次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在一0五工地竊得五禾牌五禾牌燈具二十六組,第七次在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在一0五工地竊得五禾牌燈具二十四套、消防感應器八百個,每次都由我一人利用該工地工人都下班後,前往竊取,並由乙○○以自小客車接應載離現場,到何處存放我不知道等語甚詳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核與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渠等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情,迭據原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供述屬實在卷,而佐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贓物,事後係由乙○○出面,將贓物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即不知情之甲○○家中,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前案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遽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尚在另案執行之假釋期間,是其自當謹慎行事以免再次犯案,而遭撤銷假釋,然依其所辯,其係因乙○○之要求而於本案警詢中自白犯罪,實有違常情,且觀諸其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內容,可見其就乙○○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時、地,均供述甚明,而關於犯罪時、地部分之供述亦與被害人丁○○等之指述一致,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應非如其所辯係事後為幫助乙○○脫免罪責而虛構者。又參以上開經竊取之日光燈管、燈具、小便斗感應器、蓮蓬頭等物,雖係一般家庭用物,然均係耐久耗材,如無特殊原因,常人鮮少一次擁有數十組之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伊是在營區內幫忙乙○○搬,那些東西是用箱子裝好,沒有用過,伊知道是工地裏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見乙○○多次自營區工地內搬運上開贓物,及同時持有上開數十個全新蓮蓬頭、感應器及燈具等情,竟仍心未生疑,顯亦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本件七次竊盜均係由被告下手竊取,再經乙○○駕車在外接應,已如前述,是渠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乙○○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雖一次竊取被害人丁○○、戊○○二人所有之財物,惟所竊得之物,一為日光燈管,一為燈具組,形式上似已難分辨為二人所分別持有之物,且就此節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是被告既不知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害人丁○○二人所分別持有,則其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盜匪等前科,現今尚在假釋當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仍不知惕勵,竟又連續再犯本件七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
┌─┬─────────┬────┬───────┬─────┬────┐││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被害人│├─┼─────────┼────┼───────┼─────┼────┤│1│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乙○○、│由丙○○進入無│東亞牌日光│丁○○│││晚間七時許,在桃園│丙○○│人看管之工地竊│燈管四十支││││縣楊梅鎮高山頂一0││取,由乙○○駕├─────┼────┤││七號營區工地││車負責載運,事│東亞牌燈具│戊○○│││││後存放在不知情│十組││││││之甲○○住處。│││├─┼─────────┼────┼───────┼─────┼────┤│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同右│同右│五禾牌燈具│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二十套││││,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一0五號營區工│││││││地│││││├─┼─────────┼────┼───────┼─────┼────┤│3│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同右│同右│隆昌牌小便│同右│││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斗自動感應││││楊梅鎮高山頂一0四│││器五十八組││││號營區工地│││││├─┼─────────┼────┼───────┼─────┼────┤│4│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同右│同右│隆昌牌電話│同右│││間八時許,在桃園縣│││式蓮蓬頭五││││楊梅鎮高山頂一0四│││十組、隆昌││││號營區工地│││牌坐式馬桶│││││││一套││├─┼─────────┼────┼───────┼─────┼────┤│5│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右│同右│五禾牌燈具│同右│││晚間八時許,在桃園│││二十六套││││縣楊梅鎮高山頂一0│││││││五號營區工地│││││├─┼─────────┼────┼───────┼─────┼────┤│6│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同右│同右│五禾牌燈具│同右│││晚間七時許,在桃園│││二十六套││││縣楊梅鎮高山頂一0│││││││五號營區工地│││││├─┼─────────┼────┼───────┼─────┼────┤│7│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同右│同右│五禾牌燈具│同右│││晚間八時許,在桃園│││二十四套、││││縣楊梅鎮高山頂一0│││消防感應器││││五號營區工地│││八百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