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村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訴外人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鄉農會)分別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匯入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各保有存款三千萬零一千元及二千萬零一千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鹽埔鄉農會後,竟拒不將上開存款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甲○○三千萬元、乙○○二千萬元及加付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返還一千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存入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惟其存入上開款項係供訴外人 彭崑城 調用,且於當日提領同一金額之存款,被上訴人非善意存款人。又金檢單位即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核帳時,發現其提領手續均經驗印、記帳、核章,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無訛,系爭存款若非被上訴人所親自提領,亦係渠等同意彭崑城或他人提領,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債之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鹽埔鄉農會分別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四五三七及四五三六號,並各存入二千元,復於翌日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分別匯入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各自存入二千元,最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各自提領三千元,而分別剩有存款三千萬零一千元及二千萬零一千元之事實,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卡二張、存摺二本及匯款回條聯九紙影本附卷可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亦函稱:「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本社三民分社匯款三千萬元至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其本人帳戶及乙○○帳戶二千萬元屬實」等語,經查證人彭崑城證稱:(被上訴人存款)是我冒領等語,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戶頭分別提領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乙○○」印文係轉印之印文,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可按,若係被上訴人提領或係其同意彭崑城所提領,提領人無庸如此大費周章以轉印方式複製印文,足證彭崑城證述係其盜領上開存款云云,應可採信。彭崑城於屏東縣調查站固曾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乙○○等二人調五千萬元等語。但其已證述冒領系爭存款語,且若係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存款,自可由被上訴人蓋妥取款憑條之印文領款,無需大費周章轉印被上訴人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前述向被上訴人調借之詞,殊無可信。上訴人辯稱鹽埔鄉農會另有存戶多人之取款條上之印文,經鑑定為亦為轉印,但該存戶對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尚有疑義云云。然其他存戶是否爭執,係個人是否欲行使其權利或事後同意或尚有其他問題,個案情節不一,非可當然適用於被上訴人。次查取款憑條上「甲○○」、「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與被上訴人開戶之印鑑卡、甲○○於馬來西亞入境簽證及乙○○於原法院筆錄紙上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上開提領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上提款人「甲○○」、「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足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各存入二千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各提領三千元,均明確記載於其存摺內,惟其存摺內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提領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登載,倘係提領時漏未登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各提領三千元時,應可補登,竟未補登,況所提領者係兩筆鉅款,亦不可能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足徵系爭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提款非被上訴人所提領,亦可確定。況參以系爭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存款係轉入彭崑城所使用之人頭 張世宗 所開立之八二三○號帳戶;且由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檢查室製作之檢查報告所載,鹽埔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戶確存有A卡、B卡所載不同帳卡,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其中A卡部分乙○○、甲○○二人之餘額均為一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之取款憑條上均由彭崑城驗印、記帳而未核章即轉為活儲,及彭崑城當時擔任鹽埔鄉農會總幹事,非實際負責該農會信用部出納業務等情觀之,更足認係彭崑城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利用其在農會之地位,及內部無須連同存摺領款之陋習,偽造取款憑證而盜領,應可認定。再查被上訴人陳稱:其經營建築業,鹽埔鄉未來有發展潛力,存款是為了購地等語,而乙○○擁有桃園縣○○鄉○○段八至一四地號土地、同段一七、一九至二一號、屏東縣○○鎮○○○段六七、六八號及高雄縣○○鄉○○○段○○○○○號經納入高雄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之土地多筆,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按,且據甲○○陳稱其除經營木業外尚投資土地建築,故以乙○○確擁有十多筆土地之情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在鹽埔鄉購地投資建築而至鹽埔鄉農會存款,尚非虛詞。被上訴人為投資而將其存款置於該農會,作為其信用往來憑據,以利將來申請貸款,難指為不合理,其在屏東縣調查站陳稱存款係幫忙農會作業績等語,為可採信。復查被上訴人以不動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五千萬元,利息固為年息百分之八左右,惟其為將來購地投資之用,而以高利抵押借款取得流動現金,待投資機會,以保現金之靈活運用,縱存入鹽埔鄉農會之利息甚低,存入之時間長達數月之久,難謂與常理有悖。末查證人 林榮源 於屏東縣調查站雖證述:彭崑城當時曾表示若介紹金主存款至鹽埔鄉農會,介紹人可抽取存款金額一%至二%之佣金,而各金主除鹽埔鄉農會之存款利息外,另由彭崑城額外補貼月利率二分半左右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取彭崑城之額外利息,而彭崑城復證述不清楚有無支付額外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彭崑城與林榮源縱確有與特定之存款戶另有支付額外利息及存款期限等限制之約定,然據被上訴人供稱其係透過一位洪先生而與彭崑城接洽至鹽埔鄉農會存款,並無證據證明彭崑城或委由林榮源支付額外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為彭崑城或林榮源所指約定之存款戶之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收取彭崑城額外利息及與彭崑城就利息、存款期限等等另有約定,而為非善意存款人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有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存款或共謀對鹽埔鄉農會為不法之行為,均未舉證證明,徒以上述臆測情詞為辯,自非有據。系爭存款為彭崑城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而非被上訴人領取或同意其領取,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論,甲○○、乙○○主張在鹽埔鄉農會有乙種活期存款各三千萬零一千元、二千萬零一千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又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鹽埔鄉農會,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號函足憑,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鹽埔鄉農會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