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芳玉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緣甲○○因與丁○○有債權關係,乃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九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五之四號房地予甲○○出租收取租金以抵償兩人間之債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出租登記前開房地,明知其招租之上開房地已因丁○○保證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榕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貸款之債務未能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為保全債權,遂對丁○○所有前開房地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查封該房地,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八十七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五八七號),就該房屋再為出租,其租賃關係隨時有可能被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排除,不易租得高價,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隱瞞上開房地遭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假扣押執行查封之重要訊息,故意不告知合夥經營「大媽饞房」飲食店之股東丙○○,致使丙○○誤認上開房地未有被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適宜長久穩定經營飲食店,而透過甲○○之仲介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不知情之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三年,並親自交付甲○○三年租金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十八紙(發票人均為「大媽饞房」另一合夥股東 李君南 之夫 陳金輝 、帳號第000-0000000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押租金現金二十四萬元、仲介費八萬元(其中五千元為現金、另七萬五千元以發票人陳金輝、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支票號碼GM0000000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支付)。迨八十八年七月間,丁○○保證大榕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借款債務未還,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前開假扣押卷拍賣前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警員前往前開房地瞭解房屋使用現況,丙○○經「大媽饞房」飲食店另一合夥股東乙○○告知才發覺其承租之房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於訂約時並不知悉本件房屋已遭查封,況且本件房屋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然被告丁○○認可協議解決此債務並取回系爭房地,故假扣押查封對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無影響,伊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告訴人,並未刻意隱瞞。且系爭房地係由彰化商業銀行調卷執行,係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後始發生,伊於本件房屋被拍賣點交後即停止提示告訴人交付之租金支票,伊並無不法之惡意。㈡已查封之房屋並非不得再為出租,是查封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仍應有效,倘事後本件房屋遭拍賣而移轉與第三人時,亦僅生事後給付不能之問題,況告訴人得以其租賃契約對抗房屋受讓人,於其房屋之使用權並無重大影響,伊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等係本於債之本旨為之,且告訴人亦為承租房屋之使用,伊所收取之利益本有合法權源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
...,我是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經由甲○○仲介向丁○○承租,我去(八十八)年九月才知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被查封,還出租給我,...」、「他們明知有查封卻沒告訴我,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已被法院拍定,還不告訴我,萬一新房東不承租給我,我怎麼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反面、第十九頁正面)、「...,洽談我是跟甲○○談,簽約是跟丁○○簽約,...」、「當時我是跟丁○○簽約的。租金總共繳了四個月,是由甲○○拿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三五頁正面)、「我是路過看到貼紅紙條,上面寫甲○○的電話及『租』字,我就打電話與他聯繫,他說是幫屋主處理,我們就約在下午見面,我前後看了三次房屋,才簽約都是與甲○○接洽,我是簽約時才看到 呂振榮 ,是在他車上簽約」、「(你知否房屋出租時,已被銀行假扣押?)...,我去時,完全沒有看到封條,我事後也沒有看到封條,...,如果我看到房屋貼封條,我怎可能與他簽三年合約」、「我一直要求甲○○拿出來使用權狀,但甲○○一直提出各種理由不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綦詳。
㈡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我仲介時知道房子被查封,.
..,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查封的事,但房子買賣出去時,我們會讓屋主去做啟封動作。...」、「...,我忽略了告知義務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核與即告訴人之合夥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因警員來店查使用狀況才知被查封,當時房子承租之事都與被告余(國賓)先生聯絡,...,聽說訂約是與被告余(國賓)訂,查封事我不曉得,後來大家說查封沒保障,不想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相符。而本件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九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五之四號房地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甲字第五八七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完竣,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八三0二00號函暨所附本件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等在卷可稽;本件房地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與丁○○締約,復有告訴人所提本件房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可按。由上可知,顯見被告甲○○於出租系爭房地時僅強調產權清楚,而故意隱瞞有被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假扣押查封之事實,而不動產租賃,該不動產有無被他人假扣押查封係交易重要事項,被告甲○○於出租時故意隱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沒有被法院查封,而與被告丁○○訂立租期三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將三年租金、押租金、仲介費一併支付,被告甲○○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蓋被告甲○○若告知告訴人該房地已有法院假扣押查封告訴人自會另作考量,就被假扣押查封大榕公司所欠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債務之部分雙方應另商議如何處理而不致一次與被告等訂立為期三年之租約,且將租金以支票全數付清。被告甲○○顯係利用隱瞞該房地被假扣押查封之事實而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㈢被告甲○○辯稱:不動產是否有抵押權之設定,在我國不動產採公示主義之下,
只須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惟查:告訴人對於法律並不一定了解,又告訴人或因產權清楚、或因忙碌、或因信任被告甲○○,而未到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惟本件應探討者係被告甲○○是否利用隱瞞上開房地己被假扣押查封,而達詐欺目的,告訴人有無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被告甲○○有無詐欺應無必然性。又告訴人委託北大會計事務所員工 陳志翔 代辦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申請「大媽饞房」營利事業登記證,雖卷內有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並載明該建物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辦假扣押,惟該謄本列印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係在告訴人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後,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四0二0九00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登記卷可參。且證人陳志翔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辦理「大媽饞房」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時未發現本件房屋被查封,且承辦這個案子並未將資料交給丙○○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又辯稱:本件房地雖於被告甲○○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前已被查封,但
因被告丁○○自認其與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商情甚佳,協商管道良好,認該假扣押查封並不致影響其對房屋之使用收益,乃同意由被告甲○○代理轉租。又本件房屋被拍賣,係因本件租賃契約簽訂後,被告丁○○之另一債權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突然調卷聲請拍賣所致,被告丁○○對彰化銀行之請求並不知情,而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才知悉。是被告甲○○就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查封,於其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無影響之說法實在,其並無明知房屋將遭拍賣仍惡意強行出租之情事云云。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被告丁○○必能清償原保證大榕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借款 塗銷 假扣押查封之意願,及客觀上是否有相當之資力或可預見之收入,於合理期間內去完成假扣押查封塗銷。惟被告丁○○因保證大榕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信用狀已到期債務,本金美金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點八元、法郎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九七元、港幣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大榕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拿現金二百萬元連同存在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所積欠以到期之信用狀款項,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再清償二百萬元,並以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二十五日逐期攤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條件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分期償還,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條件履行,此有台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仁愛字第一六一六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承諾書等在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丁○○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租系爭房地前九個月餘即已無資力清償此筆大榕公司借款,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借款,塗銷假扣押查封之意願應無疑義。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丁○○在八十五年底,跟伊調四百五十萬元,伊用現金借予他,也有算利息,丁○○叫伊把房子先租出去,房租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甲○○顯然亦知被告丁○○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資力於合理期間清償大榕公司欠款,且塗銷假扣押查封。被告甲○○己收取款項且隱瞞假扣押之事實復不為塗銷假扣押,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甲○○復辯稱:告訴人交付伊之租金支票,伊皆俟應繳付租金之期日方予提
示,其餘則未作處分。支票乃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倘伊明知房地終遭拍賣且無法收取分文,並具有不法意圖,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早已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更為詐取財物,又如何能將未到期之支票交還予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雖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及部分押租金,然此係屬犯後態度,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且被告甲○○已收取租金、仲介費等卻未用作部分清償或部分塗銷,被告甲○○應有取得不法利益。
㈥又向告訴人行騙者係被告甲○○為之,此觀告訴人指稱:租約均是與被告甲○○
洽談等語自明。而告訴人亦係在第三人彰化銀行聲請法院調假扣押卷拍賣系爭房地,法院函請管區警員調查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始發覺有假扣押之事後方才知悉為被告甲○○所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固仍屬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因租賃權之設定,將減低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準此,告訴人與被告丁○○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無權對抗本件房屋之拍定人,此對承租人即告訴人影響甚鉅,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足以左右告訴人是否決定締約、所定租約期限及租金數額之多寡等重大因素,被告甲○○居間締約,於締約時自負有告知義務,竟隱匿未告知,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其任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不知情之被告丁○○簽訂租賃契約,致告訴人交付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等,是被告甲○○不作為詐欺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夥同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行騙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後態度惡劣,並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返還告訴人所交付用以給付租金尚未提示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八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以及清償八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尚無明顯失出過輕之情形;況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者,除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為之;果被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執行檢察官亦得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非謂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必然可以繳納罰金而替代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本件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返還告訴人所交付用以給付租金尚未提示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八之支票,以及清償八萬元予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五之四號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查封準備拍賣,已不得為出租等處分,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余某 仲介向丙○○諉稱產權清楚並隱瞞前揭查封事實,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 魯某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除魯某為出租人外,余某並充作出租代理人,詐取三年總額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之租金及二十四萬元之押金交付魯某,另八萬元之仲介費交付余某,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丙○○始知受騙,惟魯某即逃逸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丙○○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伊本人親簽,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伊曾委託被告甲○○向他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以為週轉,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並將原借款作為租賃保證金,租金則以該保證金之利息抵付,本件實係伊於查封前即已出租予被告甲○○,嗣由被告甲○○於查封後再轉租予告訴人,但告訴人為申請營業執照需由房屋所有權人出面,故被告甲○○要求伊出面與告訴人簽約,而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則悉由被告甲○○所收取,伊並未取得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現款。㈡伊在查封前即已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租予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蓋告訴人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對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且轉租當時伊無法預料假扣押案件在轉租期間即遭拍賣。況本件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確實交付予其使用直至拍賣完畢後之點交日,告訴人依約繳交使用期間之租金並無不合,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㈢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封後之出租行為,亦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告訴人主張損及權益,亦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並非詐欺行為等語。
七、公訴人認被告丁○○右揭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並經被告甲○○坦承,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為,亦屬之,然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符合於詐術之情形,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但前提必為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錯誤」之意圖及行為,如告訴人所自承本件自始為被告甲○○與伊處理,嗣被告丁○○與之簽約,以及告訴人在簽約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丁○○,第二次為丁○○帶友人前往大媽饞房用餐等情,再證諸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丁○○指使被告甲○○故意隱瞞告訴人系爭房地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尚供稱:「...,我仲介時知道房子被查封,...,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查封的事,但房子買賣出去時,我們會讓屋主去做啟封動作。...」、「...,我忽略了告知義務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足見被告丁○○並未隱瞞系爭房地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且亦未有任何不法意圖或利用告訴人不知情而取得不法利益。又被告丁○○對於告訴人是否清楚系爭房屋之產權或使用情形,並不知情,蓋被告丁○○房屋出租事宜悉委託被告甲○○處理,自信任甲○○已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地已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並認為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知之甚稔,而疏未於簽約當時再告知查封之事,應有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利用「告訴人錯誤」之意圖或行為。
㈡告訴人依其與丁○○簽訂之租賃契約繳付租金,以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
被告丁○○確實依約點交系爭不動產供其使用,兩造間所支付租金,及使用租賃物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租金支票(即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支票十四紙),至今無人提示惟上開支票俱為被告甲○○收取,究有無退還,悉為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問題,被告丁○○並不知情,此觀被告甲○○雖先稱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將押租金及未到期支票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嗣而發現尚未退還,即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當庭退還告訴人前開未提示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確實由被告甲○○收取而非丁○○,被告丁○○既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押租金及仲介費,並無利可圖,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必要。
㈢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丁○○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就被告丁○○有無施用詐術行為予詳查,遽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丁○○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九、另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追加被告甲○○、丁○○另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經查,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起訴要旨時,只稱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二人如何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事實有所陳述;原審就公訴人起訴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損害債權之情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丁○○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是損害債權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五│八十九年一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六│八十九年三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八│八十九年七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九│八十九年九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十一│九十年一月三日│GM0000000│十六萬元│├────┼──────────┼────────────┼──────┤│十二│九十年三月一日│GM0000000│十六萬元│├────┼──────────┼────────────┼──────┤│十三│九十年五月一日│GM0000000│十七萬六千元│├────┼──────────┼────────────┼──────┤│十四│九十年七月一日│GM0000000│十七萬六千元│├────┼──────────┼────────────┼──────┤│十五│九十年九月一日│GM0000000│十七萬六千元│├────┼──────────┼────────────┼──────┤│十六│九十年十一月一日│GM0000000│十七萬六千元│├────┼──────────┼────────────┼──────┤│十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GM0000000│十七萬六千元│├────┼──────────┼────────────┼──────┤│十八│九十一年三月一日│GM0000000│十七萬六千元│├────┴──────────┴────────────┴──────┤│右合計十八紙支票,金額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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