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告 陸銘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啓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發票人為原告、未載受款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UJ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0年12月31日之支票(起訴狀誤載為本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
法官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