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李秉洪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026巷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1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現正緩起訴中。竟仍於101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026巷1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得李秉洪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秉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日期101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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