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興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艿茜被告方春木被告裕品康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楊女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春木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伍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女佩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伍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龍興開發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伍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裕品康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伍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春木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之龍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負責人為許艿茜)從業人員,負責接洽業務及裝框作業等事務,楊女佩則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1樓之裕品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康公司)負責人。方春木於民國99年12月間,得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99年12月間辦理「頭份鎮公所
100年度黃金畫(含框)採購」招標案相關訊息後,有意承攬該標案,為確保能順利得標,遂與楊女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向楊女佩借用裕品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嗣方春木 於99年12月9日,經由其不知情之兄長 方志榮 所申辦之HINET網路系統,上網領取投標相關文件並取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憑據資料後,而製作龍興公司之投標資料,另將上開電子憑據資料交與楊女佩製作裕品康公司投標資料,再將2家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一併送件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參與上開標案之競標。嗣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 顏清宜 發現2家公司使用相同電子憑據資料,顯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方春木調查及偵訊筆錄。
(二)被告楊女佩調查及偵訊筆錄。
(三)證人許艿茜調查筆錄。
(四)證人顏清宜調查筆錄。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6270號函。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用戶識別碼:00000000號)
(七)被告方春木與方志榮基本資料查詢。
(八)被告龍興公司與裕品康公司之投標電子憑據資料各1紙。
(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年度黃金畫(含框)採購案招標文件1份。
(十)被告龍興公司與裕品康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文件各1份。
四、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同法第9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