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帳戶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鄭宏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8鄰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文心夜市,將其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28日以電話向 高婧玲 詐稱其網路購物簽錯單,成為12個月扣款方式,需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使高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高婧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宏志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林姓 男子,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跟自稱林姓男子借款1萬元,每15天還錢給自稱林姓男子時方便其提領云云。經查,告訴人高婧玲因遭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得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向他人借款,為方便還錢,才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情形,早已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