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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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39號、101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民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39號101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劉民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3之1號居苗栗縣銅鑼鄉○○路7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星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商店,將其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江中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0年8月19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向 馬宜伶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馬宜伶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0年8月19日某時,以電話向 陳怡芳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陳怡芳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共轉帳5萬9,974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馬宜伶及陳怡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宜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民星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之用,依自稱林姓銀行專員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江中信」云云。經查,上開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為被告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0年9月13日苗存字第1000003580號函在卷可按,告訴人馬宜伶及被害人陳怡芳因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馬宜伶及被害人陳怡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需而交付存摺等資料云云,然若被告果真為貸款之用,何須將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而冒甫貸得金錢存入之際,即有遭提領之危險之理?況貸款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其審核之考量乃係申請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再被告供稱其前申辦貸款時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依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僅憑來路不明之電話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寄送予未曾謀面之他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上開帳戶果被用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被告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