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增鳳犯刑法第叁佰貳拾壹條第壹項第壹款、第貳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5日下午5、6時許,前往 陳信賢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先自陳信賢上開住處後方,翻越水泥牆垣侵入後院,再以徒手敲破該處後門玻璃(毀損器物部分未經告訴),自玻璃破損缺口處踰越該門扇鑽入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陳信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以及放置在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信賢之配偶於當日晚間返家,發覺遭竊,乃報警到場採證,而為警採得鄭增鳳血跡送驗。惟鄭增鳳於100年6月
2日,因他案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詢問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且上開血液
DNA序列比對結果亦尚未確認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增鳳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僅坦承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害人陳信賢上開住處等情,而否認行竊得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醫字第1000103526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1份,以及失竊現場及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之照片合計10張在卷可參,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並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並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9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尚未知悉其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前,於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件係以暴力破壞門扇玻璃侵入屋內之方式行竊,惡性不輕,然其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暨其為臨時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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