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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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附記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至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溫偉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4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43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偉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101年1月6日某時,在某友人位於臺中市○○路356號之住處,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資訊分類項下獲悉證件借款之訊息,乃撥打電話與某不詳男子聯繫,告以相關工作內容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該不詳男子相約在前揭友人之住處見面,告知僅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溫偉傑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偕同該不詳男子前往附近某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變更密碼後,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出賣予該不詳男子,藉以換取4,000元花用。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溫偉傑所開立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林秋芬 ,佯稱係其友人,並陳稱急需借款8萬元云云,但林秋芬覆稱僅能借款3萬元,雙方因之達成合意,致使林秋芬不疑有詐,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4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前揭溫偉傑所申辦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後因林秋芬驚覺事態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溫偉傑於本署偵查│坦承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時之自白。│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其後││││並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某不詳男子之事實。│├──┼──────────┼───────────┤│㈡│證人林秋芬於警詢中之│證明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證述、報案資料及臺灣│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蘆│││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洲分行帳戶之事實。│││書影本。││├──┼──────────┼───────────┤│㈢│永豐銀行蘆洲分行101│證明上開永豐銀行蘆洲分│││年2月3日永豐銀蘆洲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及│││行(101)字第00001號│被害人林秋芬匯款至前揭│││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帳戶內,且款項已│││查詢單、存摺存款往來│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