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連朝煌 法定代理人 連銘萱 被告 陳雪螢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已由原告預納),其中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晚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陳怡惠 ,由苗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被告行經該路段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昏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車禍受傷經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迄今。
㈡、原告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因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317元。
2、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現年6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兩年,依最低每月工資18,780元原告完全喪失勞動力,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年數為2年,此一減少部分計為450,720元(18,780元×24=450,720元)。
3、看護費用:原告現無法自理生活,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2月,由安心居護理之家看護照顧,計支出419,628元。另自
101年3月1日起,亦由安心居護理之家看護,每月平均支付28,000元,原告為38年,依臺灣省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1.4年,依每年336,0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後,被告應一次賠償看護費用4,910,998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身體健康,今因本件車禍致成植物人,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能形容,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6,808,663元。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27,317元,有童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收據為憑,合計為27,317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2、勞動力減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現年為63歲,計至65歲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有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應為439,989元【計算式:18,780元(每月基本工資)×12×1.00000000(此為2年之霍夫曼係數)=43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非屬可採。
3、看護費用:原告99年12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身體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由安心居護理之家看護照顧,支出419,62
8元,有安心居護理之家看護明細及收據影本為憑,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4、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現年為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3歲之餘命為18.58,則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即為4,496,417元【計算式:〈28,000元×12×13.0000000(此為18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8,000元×12×0.58×(13.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19與18年期之霍夫曼係數)=4,49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5、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寺廟負責人,被告當時尚未成年。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非相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3,351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審理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