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葉玉嬌 相對人 葉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葉玉霞(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玉嬌(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葉忠明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0月22日罹患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意識,三餐以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則需包尿布,且對於問話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腦溢血術後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昏迷指數為6分,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之處理也無法獨力行使,完全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較為適當。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達重度障礙,以致於難以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在他人協助下方能避免其權益受損。故判定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器質性精神症、腦溢血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自4個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不易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惟仍需視治療1年後的恢復情形而定。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溢血後遺症所導致,未來不易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函覆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及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葉忠明(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姪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母及全體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葉忠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