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泓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泓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予更正為「仍於翌(23)日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欄一、第5行所載「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10號被告蕭泓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泓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猶不知警惕,自民國102年9月21日21時許起至102年9月21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樓下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於102年9月22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摔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肩擦傷、右鎖骨骨折、右小腿三度小於百分之1燒燙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救護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泓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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