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鈞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2次觀察、勒戒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2月4日8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 馮志明 租屋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明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排放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由該公司於10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伊於102年2月
2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為何尿液檢驗報告中會有該類毒品陽性反應;另伊並非現行犯、亦非毒品調驗人口,然警方竟於伊行經馮志明租屋處路口時,強行拉伊入內而違法逮捕,嗣後又違反其意願強行採尿,本案採證程序有瑕疵,伊所排放之尿液及驗尿報告均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2月4日18時1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均簡稱為縣警局)內,親自排放尿液2瓶,並簽封捺印,經警編號為J041,嗣送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5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041〉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固堪信屬實。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4日18時10分在縣警局內所排放採集之尿液2瓶(編號J041)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4日18時10分在縣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2瓶(編號J041)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是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在縣警局是否出於自願同意採尿?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以馮志明案件之證人身分留在縣警局接受警員詢問,未曾同意採尿,然警員卻以恐嚇方法強制其採尿,過程中伊曾打11
0電話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頁、第98至100頁)。
2.就此,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柳明良 於職務報告中固記載:「二、 徐嫌 (即被告)…表示並未購買毒品,同意警方採集尿液」等語,有職務報告
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證人柳明良及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彭玉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柳明良並未前往縣警局,關於被告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過程,僅有證人彭玉浩在場,證人柳明良係經詢問彭玉浩後才撰寫上開職務報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62頁),上開柳明良所撰寫之職務報告內容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同意採尿之積極證據,先此敘明。
3.再者,證人彭玉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負責在縣警局製作被告102年2月4日的警詢筆錄及驗尿程序。該份筆錄是當天下午15時41分開始問,問到18時15分左右,是製作筆錄中,大約18時10分左右採尿。還沒有問筆錄時,我就有跟被告說這個案件一定會採尿,如果驗有就有案件,驗沒有就沒有案件,關於採尿的部分,被告的舉止是配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然查,該名證人亦坦白證稱:「關於採尿的事情,被告沒有書面簽署同意,口頭上也沒有說同意…」、「被告有告訴我拒絕採尿,我跟他說毒品案件一定要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而被告確曾於102年2月4日17時17分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表示其不願意給警員採尿,然遭警員強迫,經受理警員口頭告知可拒絕採尿,警員會依規定處理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
110報案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是被告供稱其曾向警員表示不同意採尿,過程中也曾打110電話求救等,非屬虛構之詞。再參酌被告於接受證人彭玉浩詢問前,在102年
2月4日上午11時10分至30分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向檢察官表示其遭拘提、逮捕過程違法(此部分詳如後述)、在橫山分局遭警員拍打右胸一下,不希望回橫山分局,因為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依證人彭玉浩、 賴正東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日被告有撥打電話,但並沒有其他警員告知被告曾撥打
110電話求救或關切本案逮捕、拘提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撥打110後並無其他檢警機關積極介入處理之情,實難排除被告所稱其係在承受一定之心理壓力之下,不敢違逆警員之意思以身體之動作拒絕採尿始解尿之可能性,是證人彭玉浩所證稱被告於動作上並無不配合之情等語,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被動地順從警方之指示解尿,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同意採尿之意思甚明。
4.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以書面同意採尿之書證,而被告102年2月4日之警詢筆錄內亦無記載被告同意採尿之語(見偵查卷第3至11頁),而本院勘驗被告102年2月4日之警詢錄影檔光碟,經當庭播放後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且經本院資訊室播放測試後,仍無聲音,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無從依上開錄影檔光碟得知被告與警員間對話,是全卷內並無被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同意警員對其採尿之積極證據,雖然警員取得被告尿液檢體,亦無證據足認已達至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證之程度,然綜上當時客觀情狀,應認被告辯稱其非屬自願同意採尿等語,非屬捏造。
(三)被告在縣警局之採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依前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縣警局排放採尿係出於自願同意而為之,次須認定者,即本案對被告之採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至11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及同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等「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定期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均應以書面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雖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然於採驗後,仍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經查:證人柳明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清查後,發現被告於90至92年是竹東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警員知悉被告於102年間並非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又本案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於102年2月4日當時,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最後一次經執行刑罰完畢之日期為98年9月23日,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5條所規範得施行「強制採驗」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其於102年2月4日18時10分在縣警局採尿既非出於自願同意而為之,自不得認為符合上開法定程序。
3.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亦定有明文。然適用前開規定之前提,亦須係經合法逮捕或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始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
⑴經查,102年2月4日,證人柳明良因辦理馮志明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率同當時亦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之偵查隊警員 曾有發田俊忠 等共5、6人,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馮志明拘票,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10分至馮志明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勤務,該租屋處建物為樓中樓,搜索過程中,被告從外面走入馮志明租屋處樓中樓1樓屋內,此時證人曾有發、田俊忠等人仍身處樓中樓之2樓執行搜索而不知悉被告進入屋內之情況,證人柳明良則位於樓中樓之
1樓,見被告進入屋內後,即詢問被告姓名及電話,當時被告身上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證,經證人柳明良與承辦人即證人賴正東(當時賴正東在台北現譯台負責現譯工作)電話聯繫之結果,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馮志明所使用之電話有通話紀錄,證人柳明良因而懷疑被告為毒品之買家,但因被告並非該次專案執行拘提的對象,沒有拘票,故由證人柳明良要求被告配合調查,被告點頭,渠等旋共同返回橫山分局,在橫山分局時,只有證人柳明良負責被告部分,證人曾有發、田俊忠等人則未與被告接觸,復檢察官指示須將人員帶至縣警局為人別訊問,雖然被告在橫山分局時,即表示不同意前往縣警局等語,但因證人柳明良自同事 田國山 處得知檢察官在縣警局已開立拘票出來,便宜措施之下,於未出示拘票之情況下,就由縣警局警員將被告上銬帶往縣警局製作筆錄,證人柳明良、曾有發、田俊忠均未跟隨前往縣警局,對於事後在縣警局發生的事情均並不清楚,在102年2月4日當天,證人柳明良、曾有發、田俊忠均未曾看過被告的拘票,事後證人柳明良於職務報告上第一點書寫「被告同意」等字樣,係指被告同意從搜索現場到橫山分局等情,業據證人柳明良、曾有發、田俊忠、賴正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66頁背面),另有本院搜索票、馮志明拘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信屬實。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於進入馮志明房屋內,當場並未經警方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縱被告有毒品前科,惟依當時情況,顯難認有合理根據或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係以「配合調查馮志明販毒案」之名義配合警員返回橫山分局,警員並未當場實施「逮捕」程序甚明;又被告自進入馮志明租屋處起,至抵達縣警局為止,亦無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76至第80條規定出示拘票予被告而為法定「拘提」程序;另證人柳明良固證稱在橫山分局時,其同仁田國山表示檢察官已開立拘票,嗣後才由縣警局警員將被告帶往縣警局,然依前所述,本案現場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緊急拘捕」之要件,而本案偵查卷內亦無被告之拘票,而本院調閱馮志明案卷宗(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
8號偵查卷)後,核閱該卷內,僅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開立之被告拘票,且該份拘票共3聯,均無交付被告收領及執行拘提司法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亦與刑事訴訟法「緊急拘捕」之法定程序要件不合,是本案被告自進入馮志明租屋處至抵達縣警局為止,均未經法定逮捕或拘提程序,應屬明確。
⑵又查,被告抵達縣警局後,旋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
05分至11時30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於訊問中檢察官即諭知解除被告手銬,並訊問「現在是否同意留在警局,由司法警察初步詢問,若認有必要,再行由本署檢察官複訊,是否同意?」,經被告答稱:「同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彭玉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4日我從台北現譯台到縣警局後,從下午3時41分開始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至18時15分,此案是馮志明販毒案件,被告是證人,我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被告的拘票,被告是沒有拘票的,我沒有提示拘票給被告看,我問完筆錄後,被告也是自願到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依此,被告於抵達縣警局後至同日18時10分實行採尿程序前,亦未經法定逮捕或拘提程序,亦屬明確。
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稱其係遭警員強行拉入馮志明租屋處
內限制自由等語,雖難認與事實相符,然其所供稱關於本案其未經逮捕或拘提程序等語,應屬實在,而本案檢警機關既未行法定逮捕或拘提被告之程序,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集被告之尿液。
(四)準此,本件既難認被告於102年2月4日在縣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係符合法定程序或得被告之同意為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斟酌本案被告未經法定逮捕或拘提程序,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範之人,卻遭強制採驗尿液,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明示國家公權力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時,需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人民之人身自由獲得確實、完整、周延之保障。故此,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為我國憲法以降,包含刑法、刑事訴訟法乃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整體法治共同追求與維護之價值。雖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被告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均有相當之影響,然於立法政策上,此種犯行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具高度不法內涵,且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本案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權利重大,實不宜就上開被告所採集之尿液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不啻使警方日後再查緝此類犯罪時,對於便宜行事之作風,有恃無恐,而有礙人權之保障,並使上開採尿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形同具文,故認本案被告於102年2月4日在縣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不得採為證據。
七、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4日18時1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均稱為縣警局)內所排放採集尿液2瓶,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部分:
(一)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縣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後製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書證,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並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被告同意而獲取之,此份鑑定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該份尿液採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八、此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然除被告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而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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