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劉信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二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102年12月6日載客行經臺中市○○區○○○路右轉向
心南路,被員警 許先智 由對向車道至雙黃線車身旁攔停,原告過文心二路後路邊停車,該員警稱證件看一下隨即開單,並稱不簽就是拒簽,車上乘客都有聽到,該員警於交字第0000000000號上述說在路口擔服勤務,顯然說謊。永春東路、文心南二路口消防局都有監視器,請調閱。員警開單時沒影片、照片,不符合作業程序,攔停時當下有撥打110,該員警用自己手機打電話請南屯派出所不用來,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同仁 過來,都稱該員警學長,原告當下錄音,證件也在員警手上,紅單上代保管物件無。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當時駕車由永春東路東往西行,至向心南路時綠燈右轉
往向心路,還未經過文心南二路該員警就迴轉將原告攔停,當時系爭車輛還在行駛,原告跟該員警表示過路口再停,所以在過了文心南二路之後才停在向心路的路邊,該員警表示原告闖越向心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叉路口的紅燈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闖紅燈」之認定所為之釋示,被告自得加以援引適用。
㈡首揭,依103年7月3日南市警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略以:「原告駕駛705-P7號車行經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直行闖紅燈,其舉發並無違誤。」又員警執行勤務時得否僅以個人親眼「目睹」之違規情形加以舉發?欠缺照片或錄影之舉發是否合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屬無疑。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所指涉之違規樣態為「超速駕駛」,鑑於車輛速度具有無法以人之目視加以判斷之問題,為求得客觀、公正之行車速度數據以作為行政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之依據,乃立法要求對於超速駕駛之車速取得須為科學儀器加以測得方可。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且法律亦未特別予以明文規定須有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故而強制要求不得以員警執行勤務時個人親眼「目睹」之違規情形加以舉發,而必須要有照片或錄影為證方可,即喪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而本案值勤員警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以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從向心路往向心南路直行,經過文心南一路快到文心南二路時,看到原告從向心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我看文心南二路與向心南路口是紅燈也沒有其他車輛,原告直行闖紅燈,然後我開啟警用機車的警示燈,迴轉請原告靠邊停,原告當時有停下來但看一下又繼續行駛,我又繼續追他請他靠邊停,然後原告停靠在文心南一路與向心路口,我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問我有無錄影或照相,我說當時因我是行駛間,又是突發狀況所以沒有錄影或照相,原告打110報案說有警察將他攔停要開單,後來南屯派出所三位警員就過來了,原告還是請求提供錄影或照相,我還是告知他因為是行駛中所以並無錄影或照相,後來南屯派出所警員有請我到派出所,我想調閱路口的監視器,因為我當時是任職於警備隊,調閱監視器必須是派出所才能調閱,我問南屯派出所值班員警,值班員警操作派出所電腦之後跟我說路口影像照不到或是路口沒有監視器,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由上述證人許先智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日舉發員警係騎車執行勤務,由向心路行將接近文心南二路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駛來並闖越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交接十字路口之紅燈號誌,員警立即驅車迴轉上前予以攔查,而原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文心南一路與向心路口處始靠邊停車接受稽查。
⒉而原告則陳稱:「我當時開車在永春東路由東往西行,至
向心南路時綠燈右轉往向心路,還未經過文心南二路警察就迴轉將我攔停,當時我的車還在動,我跟警察說我過路口再停,所以在過了文心南二路之後才停在向心路的路邊。警察說我闖向心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叉路口的紅綠燈。」、「攔停時我車上有乘客,乘客問我怎麼了,員警要我靠路邊停,於是我過文心南二路才停,員警要我提供證件,隨即拿出紅單將我開單,我問為何將我開單,員警說我闖紅燈,如果不簽就是拒簽,我當下才打110,過五分鐘員警撥打手機,我聽到他要南屯派出所不要過來,紅單是他開的,大約過了十分鐘,第四分局警車三位員警過來,下車兩位站在旁邊,一位員警叫他學長,我當下跟證人說不是要南屯派出所員警過來,四位警察全部不理會,叫證人學長的警察還拿出攝影機在攝影,把我當成嫌疑犯一樣,文心南二路與向心南路口因為有消防局不可能沒有監視器,上次答辯狀表示證人是在文心南二路與向心路口執行攔停勤務而非機動勤務,我被攔下是跟證人會車,不是跟證人同方向。」、「我是從永春東路右轉向心路,還未到文心南二路就被攔停。」、「有(意指當時警察有給原告看舉發通知單)。」「因為當時我在快車道,證人直接迴轉在雙黃線上叫我停車,我基於車上有乘客才跟他說過文心南二路口才停,該名員警並未鳴警鈴直接迴轉雙黃線是否有違規。我是過了文心南二路才停,停在文心南二路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原告係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由永春東路右轉向心南路,尚未至文心南二路即為員警攔查,又基於行車安全,遂於通過文心南二路後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對照原告與證人許先智陳述之情節,可知其二人所陳有關當日原告闖紅燈路口、員警攔查地點及原告停車受檢地點,均顯不相同。
⒊原告自承當日與舉發員警發生爭執並報案處理,經本院函
詢有關原告當日報案紀錄資料,查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報案之案發地點係記載為「台中市○○區○○○○路/向心南」,此有本院103年9月19日中院東行揚103交189字第096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反面)。依該報案紀錄資料所載,原告最後係停靠在文心南一路與向心南路口,而非在文心南二路與向心南路口,核與證人許先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許先智證述之違規地點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相符(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足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應以證人許先智之證述為可採。衡諸常情,證人許先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闖越文心南二路與向心南路口之紅燈,證人許先智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況且,若當時原告僅從永春東路右轉向心南路,且尚未行駛至文心南二路口,員警許先智豈可能予以攔查而開立原告闖越文心南二路口紅燈之違規。參以,文心南二路口之紅綠燈並無遭路樹等物遮蔽之情事,從遠處即可看見該紅綠燈等情,亦經證人許先智陳明在卷,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客觀上堪認證人許先智應無誤判之虞。
⒋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或本院開庭調查時,雖否認有闖紅燈
情事,並主張當日由永春東路綠燈右轉向心南路即遭警攔查,且質疑員警沒有採證影像或照片程序違法云云。然如前所述,員警並非舉發原告從永春東路紅燈右轉違規,而係舉發原告闖越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之紅燈,且原告係行經文心南二路口後,始遭員警攔查,因原告未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至文心南一路口處,始停靠路旁接受稽查。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出庭作證,所述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
⒌原告雖未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即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違規人表示未有照片佐證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且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亦表示當時警察有給原告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足認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即102年12月21日),迄至103年6月16日始到案並向被告提出陳述,此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高罰,洵屬於法有據。
⒍原告雖請求傳訊當日搭載乘客甲○○,以證明其駕車自永
春東路右轉向心路時就被攔停及減緩速度經過文心南二路口停車等情事,然證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上述待證事項已可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推知,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甲○○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交通費6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隆成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630元合計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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