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彪
廖國淵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彪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廖國淵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彰彪、廖國淵均明知不知情之 吳松軒 所有、交予林彰彪保管之發票人為吳松軒、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之支票6紙(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至ED0000000號),業由林彰彪依廖國淵所請,簽發予欲調借支票週轉之 曾鼎闊 ,並未失竊或遺失,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後,再由林彰彪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帶同吳松軒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佯以支票5紙(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至ED000000
0號),於100年11月3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街○○號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辦理掛失止付,並簽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付款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不知情之職員轉報警察局偵辦不詳之人涉犯侵占或竊盜罪嫌。
二、嗣 林明郎 於101年3月15日,持票據號碼ED0000000號支票,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提示,遭金融機構人員發現而予以退票,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其與曾鼎闊共同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為由,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明郎、曾鼎闊所涉竊盜等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彰彪明知其交付曾鼎闊支票6紙(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至ED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未失竊或遺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0218號林明郎等人所涉竊盜等案件偵訊中,就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開支票6紙於100年11月3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街○○號遺失,當時伊等在搬工廠,而支票原本由伊置放在辦公桌之抽屜內,均為空白支票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廖國淵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松軒、曾鼎闊、林明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63頁、第67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吳松軒提供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至ED0000000號5張支票遺失作廢之登報資料(見警卷第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正背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案件被告林彰彪10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明郎所涉竊盜等部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華南銀行102年8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5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吳松軒)(見偵緝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書(曾鼎闊所涉竊盜等部分)(見偵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吳松軒、前開銀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彰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被告林彰彪亦坦承偽證之犯行,斯時其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支票5紙(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至ED0000000號)並未失竊或遺失,竟未指定犯人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持票人有遭刑事訴追之虞,所為均有不當,被告林彰彪又以證人身分於地檢署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被告林彰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遇有前述之修正,而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林彰彪,是就被告林彰彪所犯上開2罪,即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168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第1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