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4行以下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鄭文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9、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
二、鄭文興曾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1994號、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4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興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敘明 在案。經查,被告 經警 於103年4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鄭文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9、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賢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