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陳寶月 相對人 沈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榮宗於民國84年9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 葉正光謝碧珠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葉正光、謝碧珠分別先後將該抵押權讓與 陳美秀郭永權 ,嗣陳美秀再將抵押權讓與郭永權,嗣郭永權再將抵押權全部讓與 許桂鶯 ,而許桂鶯再將抵押權全部讓與聲請人陳寶月等情,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竹圍後│201│田│485│12分之8││├──┼───┼────┼──┼───┼─────┼─┼──────┼───────┼──────┤│002│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竹圍後│201-1│田│713│3分之2││├──┼───┼────┼──┼───┼─────┼─┼──────┼───────┼──────┤│003│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竹圍後│201-2│田│2301│3分之2││├──┼───┼────┼──┼───┼─────┼─┼──────┼───────┼──────┤│004│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竹圍後│201-3│田│2│3分之2││├──┼───┼────┼──┼───┼─────┼─┼──────┼───────┼──────┤│005│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竹圍後│201-4│田│184│3分之2││├──┼───┼────┼──┼───┼─────┼─┼──────┼───────┼──────┤│006│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竹圍後│201-5│田│2│3分之2││├──┼───┼────┼──┼───┼─────┼─┼──────┼───────┼──────┤│007│嘉義縣│民雄鄉│好收│竹圍後│201-6│田│62│3分之2││└──┴───┴────┴──┴───┴─────┴─┴──────┴───────┴──────┘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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