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明祥 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 何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明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3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3年8月14日委任徐湘生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嗣於103年8月22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狀2件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㈠依被告所交付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
可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並非事實真相,說明如下:
⑴依翻拍照片編號②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行車紀錄器拍
攝到聲請人穿著紅色夾克騎乘機車自左側路口出現時,目測距離應有40公尺以上,而非3-4公尺,被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大約42公尺(後改為3-4公尺);剎車左閃」;被告原即回答「42公尺」,雖經改稱「3-4公尺」,惟談話紀錄表就更正部分未蓋用被告印章或指印,警方亦未蓋用修正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查明更正原因,亦未親至現場勘驗、丈量,即認定當時之距離為3-4公尺,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採證法則有違;而臺中高分檢援用臺中地檢署之認定,認聲請人係突然出現,致被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屬違法。
⑵又自翻拍照片編號⑤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騎乘
之機車右後側遭被告所駕汽車右前方撞擊,如二車距離僅3-4公尺,聲請人又突然衝出被撞,則二車撞擊部位應分別為聲請人機車右前方、被告汽車左前方或車頭,可見檢察官認定當時距離3-4公尺之事實有誤。
⑶另自翻拍照片編號②③④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可見聲請人早已出現在路口,並非突然出現,本件現場路口雖有交通號誌設施、監視器及行道樹等障礙物,惟因距離並非3-4公尺,聲請人非突然出現,前揭設施,並未有遮蔽被告視線情形。
⑷再依翻拍照片編號①④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被告對向車道安全島旁有來車停止在車道上,並未行進,自翻拍照片編號⑤⑥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該對向車輛直至聲請人將通過道路始啟動向前行進,足證聲請人是在綠燈情形下騎乘機車沿斑馬線穿越馬路,並非闖紅燈或突然衝出。
⑸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地上無被告之
剎車痕,僅有聲請人所騎機車刮地痕6.1公尺,足證被告於案發時車速極快,非僅50公里,且未剎車即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所駕機車遭撞倒後推擠之刮地痕長達6.1公尺,被告所為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違,何況本件係發生於路口之斑馬線上,不論是否在綠燈之情況下,理應讓斑馬線上之人或車優先通過。
⑹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應予遵守,尤其行經斑馬線時,無論有無行人或車輛經過,均應依規定減速慢行,被告未遵守規定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理應負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責;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無非供當事人保險理賠、調(和)解參考,並非絕對。
㈡此外,依交通部66年1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
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即反應距離一覽表(下稱反應距離一覽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換算被告之反應距離如下:
⑴自翻拍照片編號②顯示聲請人身穿紅色外套騎乘機車出現,
時間係2013/04/17、06:51:36,翻拍照片編號③之時間是
06:51:37,翻拍照片編號⑤之時間是06:51:38,翻拍照片編號⑥⑦之時間亦為06:51:38,可知被告將聲請人撞倒在地,總計花費2秒之時間,亦即42公尺距離,僅以2秒之時間即將被告撞倒,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為21公尺(42÷2=21),對照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已在75公里以上,非被告自稱之50公里。
⑵又依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車速在75公里時,在距離15.6公
尺時即可反應,本件被告距離42公尺時即發現聲請人,自無反應不及之可能,故被告將距離42公里改為3-4公尺,係為逃避疏忽未注意之刑責。
⑶本件係因被告行車速度過快,精神不集中,又於行經路口及
斑馬線附近時,未減速慢行,肇致車禍,使聲請人受有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踝骨折脫臼之傷害,被告於案發時,自知己非,故而曾表示歉意及承認過失;惟檢察官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致聲請人就所受傷害,無法獲得賠償,其採證確有欠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始符本條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上午6時51分許(
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向惠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五權西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聲請人所騎乘而適沿惠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踝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雖曾陳稱在撞擊前並未看
見聲請人等語,似有自白己身有行車疏失之情;嗣於偵查中亦坦承己有行車疏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中另陳明當時伊之行向為綠燈,於靠近路口時,才看見聲請人出現等語,毋寧已然表示聲請人係突然出現於路口,使其有不能注意之情。準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是否有自白過失犯嫌,已非無疑。
⑵又聲請人係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且遭撞擊前
復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路口之斑馬線上。此外,聲請人係在被告行車接近路口時,突然由被告行向之左前側分隔島處出現,並橫越馬路;以被告當時行向,向前方觀之,聲請人之視線有遭行道樹、安裝路口交通號誌之立桿及安裝路口監視器之立桿等障礙物先後遮蔽之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屬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行車當時能否注意在障礙物後方,竟突然違規闖越紅燈而進入其行向前方車道之聲請人,不無可疑。
⑶復衡以參與道路交通之人,無不信賴其他用路人均能遵守交
通號誌,以免危險之發生,則被告之注意義務範疇,是否應擴及對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亦非無疑。是被告對聲請人所受傷害應否擔負過失之責,即有研求餘地。
⑷且聲請人自行申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肇事主因為聲請人行
車闖越紅燈,違反號誌管制而進入路口;被告方面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經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前揭覆議會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本案之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其理由略以:
⑴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肇事前
之行向為直行右轉綠燈,而被告係行駛在左轉車道直行,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惟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非必成立刑法之過失責任。本件聲請人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遭被告撞及之事實,已據原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並當庭詢之聲請人陳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沒有其他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縱使被告行駛在直行車道而非左轉車道,仍無法避免撞及闖越紅燈、突然出現於車道前方之聲請人。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聲請人闖越紅燈,致依速限行駛之被告閃避不及,撞及聲請人;被告前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未注意違規闖紅燈的聲請人,而有過失一節,顯有誤解。
⑵本件車禍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與上開結論相同,聲請再議
意旨所述被告看到聲請人時距離30-40公尺、被告闖紅燈及肇事逃逸未遂云云,與原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不符,自無可採。而原檢察官既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憑空指摘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造假一情,顯屬無據。本件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聲請人等語,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已表明其行向為綠燈,接近路口時才看見聲請人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37頁),顯係有依當時情況不能注意之辯詞,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並非明確。又縱認其屬自白犯罪,所為自白仍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且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亦屬無疑。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其中詢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時,被告之回答:「大約3-4公尺」,雖有先刪除後重寫之更正情事,惟遭刪除部分原係記載「4-」而非「42」,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可按,聲請人無任何證據即自行認定係「42」,並據以推論被告發現危險時距離聲請人為「42公尺」,所為無非臆測之詞,既乏證據,自不足採信。
⑶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3頁),五權
西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即被告對向車道),內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當直行車道為綠燈號誌時,該車道之車輛停下等候左轉,而未前行,並無不妥,原聲請人以對向內線車道車輛停止不前之狀況,資為案發時其行駛之號誌為綠燈,顯有誤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翻拍照片編號⑤⑥觀之,在06:51:
38(即6時51分38秒)時,聲請人對向機車均停止未前進,被告同向之車輛則仍前進(見本院卷第11頁),亦足證明被告係在綠燈情況下行進,而聲請人則擅闖紅燈穿越馬路。
⑷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翻拍照片編號①②顯示(見本院卷第10頁
),車禍發生當日之06:51:36(即6時51分36秒),被告在五權西路直行,忽有身穿紅衣之聲請人在車禍發生地點即五權西路、惠文路交岔路口左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前出現,而分隔島上設有交通號誌桿、路口監視器立桿及行道樹,此時尚無法清楚看出聲請人之動向;依照片編號③④顯示(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在06:51:37(即6時51分37秒),聲請人突然由南往北在惠文路上穿越道路,且其臉部朝向被告駛來之方向,故而此時方能清楚看出聲請人欲穿越馬路;依照片編號⑤⑥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在06:51:
38(即6時51分38秒),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聲請人機車右後方,被告機車後方塑膠零件破碎灑在被告車輛前方玻璃上,此時被告車輛與聲請人發生碰撞。綜合上述照片所見,足見被告得以清楚看到聲請人穿越道路時(即6時51分37秒),距離車禍發生僅有1秒鐘之時間足以反應,再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該路段速限亦為50公里),依聲請人提出之反應距離一覽表計算,被告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被告之反應時間僅1秒鐘,以行駛距離13.89公尺遠大於反應距離10.40公尺公里之情況下,被告即無可能避免碰撞,僅能以剎車、轉向避免直接撞擊,以冀降低損害,故被告於談話紀錄中表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剎車、左閃等語(詳偵卷第37頁),即為正確之反應;反之,聲請人在穿越道路前已注意到被告車輛正駛近中,其仍執意前行闖紅燈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聲請人毋寧應負過失責任。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前揭規則第134條第
4款亦明定「行人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仍應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光號誌指示前進,非可任意闖越紅燈。聲請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進,自非行人,且又闖越紅燈前進,自無援引前開規定而主張優先通過之餘地。
⑹據上,本件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並非無疑,縱認其係自白犯罪
,惟依卷內證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聲請人行車闖越紅燈,被告在信賴其他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情形下,無從注意聲請人貿然闖越紅燈行為,自難苛責其對於因聲請人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負肇事責任。聲請人雖以其係綠燈時行進、被告車速過快、被告發現的距離約42公尺等語資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惟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提出之反應距離一覽表,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過失傷害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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