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捌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09年7月2日3、4天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志維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8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8945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醫字第10900608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
9年12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3710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15日偵結並提起公訴,迄至109年12月4日始行繫屬本院,是本案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雖經檢驗出海洛因之降解物6-乙醯嗎啡成分,因該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然該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