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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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英蘭 訴訟代理人 莊炳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華薇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人委任莊炳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判決不鏽鋼篩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使用過的,但是新的(沒用過的)數量未釐清,原告無從接受。二、被告『抵債說』的證據~發票諸多疑點,庭上是否查證?莫讓被告魚目混珠,影響判決認定。三、卸貨平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既採信被告所提『莊炳楠手稿』(如附件一)之證據;那麼手稿亦載明破碎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也應該予以採認協議當時該物是存在且在協議範圍內。四、協議範圍內的資產,若被告提交不出來時,則應該以同等價錢以現金賠償給原告。」等語,然核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送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列莊炳楠為上訴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倘上訴人係以委任莊炳楠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上訴人仍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莊炳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