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政翰原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外包人員,因故離職後,經濟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時50分許,趁該院理髮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榮總理髮部)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撬開榮總理髮部之窗戶而破壞之,並由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榮總理髮部代理店長 林桂菲 所有、放置在榮總理髮部員工休息室置物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林桂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菲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榮總理髮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榮總中正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區○○路○段○○○號及附近路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3至第9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窗戶,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自係兇器無訛,且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而破壞榮總理髮部之窗戶後,即自該窗戶進入屋內,應屬毀越門窗無誤。是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均係利用熟悉原受僱場所之便,遂行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近;又被告雖已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桂菲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未婚、原從事社區清潔工作,月薪2萬6,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政翰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