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軌跡查詢資料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侵占之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又其於警詢中自陳具有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為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次已非被告初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告陳瑞淦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
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淦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旁,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Bike(流水號:6898,車輛編號:YJ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9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高中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公共腳踏車侵占入己,並供代步使用。嗣經員警於109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華興街口,見陳瑞淦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行徑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 熊一偉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9年2月18日17時51分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福誠高中」站竊取該腳踏車,亦無證據證明不詳人竊取上開腳踏車後仍事實上管領持有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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