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蕭安志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8時11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竹科交流道,因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即於106年4月2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部分快速道路轉接國道處皆有清楚標示「遵23」及禁行大型重型機車圖示並以文字寫明前方國道禁行大型重型機車;在各個高速公路入口處都設有「遵23」單一圖示,而該竹科交流道地面卻是「禁行機車」而與一般道路無異。且該路段雙向接連一般道路,是否該路段之標示有疑慮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