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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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長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福安二街20巷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劉毅鈞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顳腫3×2公分;左耳後紅2×1公分、裂傷0.1×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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