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有未滿1歲小孩,家庭經濟在我身上,希望從輕量刑或是可以讓我服勞役,若無法服勞役,希望可以陪我女兒過完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再者,被告前於民國98年、99年、102年各有一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猶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險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雖僥倖未致生他人危害,然其危險性仍不能輕忽,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輕鋼架業、月入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又本案被告為累犯,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執以前詞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易服勞役、暫緩入監服刑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8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2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同日下午4時0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成功路4段交岔口,因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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