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孟祥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5年4月20日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回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FU3510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刻意迴避因果關係之認定,且上訴人查得許多與本件相同事實而得撤銷罰鍰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提起上訴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