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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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告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2,094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44,263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30萬元。(一)貸放金額1,400萬元,其中1,190萬元,貸放期間皆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25年12月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8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即現年息為1.88%。(二)貸放金額1,400萬元,其中210萬元,貸放期間皆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20年12月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碼年息0.8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即現年息為1.88%。(三)貸放金額30萬元,貸放期間皆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20年12月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8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即現年息為
1.88%。詎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受償10,503,960元,尚欠原告本金4,362,0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顧客信用查詢、授信歸戶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