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昊
劉信宏曾韋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陳智昊侮辱公務員部分及被告劉信宏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二審判決外,其餘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智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陳智昊、劉信宏、曾韋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撤銷。
㈠陳智昊、曾韋綸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無罪。
㈡劉信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昊、劉信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全家福KTV」前,與 張鈺林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 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所長 謝瑞慶 、警員 蔡永信 、 顏永洲 、 許勝柏 、 楊宗薰 等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警方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遂將陳智昊及劉信宏隔離並帶開張鈺林。詎陳智昊不服制止,明知楊宗薰穿著警員制服,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幹你娘」而加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此時,劉信宏因見警員楊宗薰隔離陳智昊並反折其右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拉住警員楊宗薰之右手,企圖阻止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又警方多次對劉信宏告以「我在執行公務」後,劉信宏因不服警員顏永洲、許勝柏對其執行隔離及查驗身分資料,接續以右手推警員許勝柏共2下;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警員許勝柏及顏永洲(公然侮辱警員許勝柏部分未據告訴,公然侮辱警員顏永洲部分則於原審撤回告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被告陳智昊、劉信宏、曾韋綸等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背面),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智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智昊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說出「幹你娘」之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先係辯稱:我當時是對張鈺林辱罵,不是對警員;復於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後,辯稱:我雖有對警員楊宗薰罵三字經,可是那應該是口頭禪,原本我是沒有反抗,要不是他有還手的話,我也不會有什麼罵三字經 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背面、第12
6頁)。㈡經查:
⒈證人即警員蔡永信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與顏永洲一組執行
巡邏勤務,我接到派出所以無線電呼叫,說全家福KTV中庭有打架事件,我與顏永洲一起開車去,又呼叫勤務中心派其他警力支援,我們勸陳智昊等人先從全家福KTV後門回去休息,因為他們打架的對方還有一名張鈺林在等朋友來載,結果陳智昊等人先從全家福KTV後門離去又繞到前門對張鈺林叫囂,我們見狀馬上過去怕他們起衝突,叫陳智昊等人先回去,他們不聽制止。我們在隔離他們時,陳智昊等人有對我們支援的警力罵三字經,我有告誡他們我們在執行公務(問:你能分辨他們是口頭禪或是對張鈺林罵或是真的對警察罵?)我能確定他們是對警察罵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顏永洲則證稱:陳智昊是對警員蔡永信與另外一位同仁罵(問:你能分辨他們是口頭禪或是對張鈺林罵或是真的對警察罵?)我能確定他們是對警察罵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
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影片二)之內容及結果係:(
檔案時間:00:00:14)警員蔡永信欲將陳智昊帶至一旁查驗身分資料。警員楊宗薰上前反折陳智昊之右手。陳智昊回頭看向警員楊宗薰說:「幹你娘,又是我?(臺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足堪認定,被告陳智昊當時確有以不雅之「幹你娘」三字經辱罵警員楊宗薰。⒊被告陳智昊雖先辯稱該「幹你娘」三字經,伊當時是對張鈺
林辱罵;惟查本院勘驗當時錄影畫面:一名警員拉過張鈺林,將張鈺林帶離廂型車……該名警員及張鈺林離開影像畫面(檔案時間:00:00:06及00:00:10),足認張鈺林在被告陳智昊辱罵「幹你娘」之前,業經警員帶離現場,且被告陳智昊口出「幹你娘」三字經時,明顯係轉頭對警員楊宗薰為之。是被告陳智昊辯稱「幹你娘」三字經係對張鈺林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⒋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後,已足認當時被告陳智昊係
對警員楊宗薰辱罵「幹你娘」三字經,此時被告陳智昊復辯稱該「幹你娘」之語為其口頭禪;然由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智昊當時之所以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係因警員楊宗薰欲查驗其身分資料並將其帶至一旁所致,且其口出「幹你娘」三字經時,係回頭看向警員楊宗薰,應有使警員楊宗薰難堪之主觀目的,並非無特定目的之習慣性口頭語而已,是被告陳智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此部分事證明確,警員楊宗薰等人確實在執行防止衝突發生
之勤務,且被告陳智昊確有對警員楊宗薰當場辱罵「幹你娘」三字經,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陳智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智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智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劉信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劉信宏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
覺得我沒有妨害公務,我沒有推警員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後,辯稱:我承認有推警員許勝柏,但是我認為那不構成妨害公務之執行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
㈡經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影片一)之內容及結果係:(
檔案時間:00:00:30至00:00:32)因被告陳智昊辱罵警員,而遭一群警員壓制,且警員楊宗薰以左手勒住被告陳智昊脖子時,被告劉信宏先伸出左手拉住警員楊宗薰之右手,後以雙手拉住警員楊宗薰之右手,企圖阻止警員楊宗薰壓制被告陳智昊(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復於同一影片檔案時間:00:00:59,警方於阻止被告劉信宏手拉警員楊宗薰之舉動後,曾告知被告劉信宏警方是在執行公務;另於同一影片檔案時間:00:01:55至00:02:35期間,警方多次告知被告劉信宏,警方是在執行公務(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
⒉另於同一影片檔案時間:00:03:03至00:03:13期間,因
警員許勝柏走向被告劉信宏欲查驗其身分資料,被告劉信宏先後曾以右手推警員許勝柏共2下,並對警員許勝柏及顏永洲辱罵以「幹你娘」三字經(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即警員許勝柏於本院證稱:
當時我跟顏永洲站在一起,我是要去查證件,劉信宏看的是我,他在推我,我要查驗劉信宏身分的時候,劉信宏就推我,還罵我,後來我旁邊的顏永洲看不下去就出聲制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劉信宏辯稱伊並未推警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上開警員 於斯時 確係在執行維持秩序避免打架糾紛之
公務,且被告劉信宏於警員壓制被告陳智昊時,確有出手拉住警員楊宗薰之右手,以及於警員欲對其查驗身分時,對警員許勝柏以手推使其往後退之暴力行為,是被告劉信宏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於警員楊宗薰執行公務時,先以手拉住警員楊宗薰之右手企圖阻止警員壓制被告陳智昊,後於警員許勝柏欲查驗其身分資料時,以手推警員許勝柏兩下,乃於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
4月、5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劉信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劉信宏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亦未加重其刑,於法顯有未當。本件雖係被告劉信宏上訴,惟原判決有上述累犯應予加重而漏未論處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是本件關於被告劉信宏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宏與友人飲酒唱歌
後滋事,卻不聽從警員之勸阻,且以手推、拉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後,雖坦認有以手拉、推警員之行為,卻仍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父親、配偶及1歲半之兒子同住,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7500元,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智昊、曾韋綸分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因聚集人數眾多,且發現被告陳智昊等人對另一方人士張鈺林叫囂,並衝上作勢要毆打對方,警員蔡永信、楊宗薰見狀遂出手制止 渠等 行為,詎被告陳智昊不服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用手先推開執行勤務之警員,並當場侮辱公務員。此時莒光派出所所長謝瑞慶下令警員當場逮捕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陳智昊,並準備予以上銬,詎被告曾韋綸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手臂,致妨害公務之執行。而認被告陳智昊、曾韋綸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強暴」要件之闡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昊、曾韋綸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警員蔡永信、顏永洲之職務報告書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楊宗薰、許勝柏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當日勤務分配表、事後拍攝現場環境相片、現場位置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智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張鈺林打架,且經警方出面勸阻,要求渠等從KTV後門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要去KTV前門牽機車,不是要去挑釁,我沒有推警員,可能是動作太大,警員當時是反折我的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2頁);而被告曾韋綸則辯稱:那時候我看到警方要查陳智昊的證件,卻反折陳智昊的右手,我才走過去,我還沒有任何拉扯及推擠,警察就把我抓起來,從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是警察自己人拉到自己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智昊部分:
⒈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影片二)之內容及結果係:(
檔案時間:00:00:14)警員蔡永信欲將陳智昊帶至一旁查驗身分資料。警員楊宗薰上前反折陳智昊之右手。陳智昊回頭看向警員楊宗薰說:「幹你娘,又是我?(臺語)」;(檔案時間:00:00:18)警員楊宗薰勒住陳智昊之脖子。陳智昊與警員楊宗薰推擠拉扯。某警員說:「你是在做什麼(臺語)」;陳智昊對警員楊宗薰罵「幹你娘」,有扭動身體企圖掙脫,但並沒有積極施暴之舉動(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復經本院勘驗影片二其餘部分之蒐證錄影畫面,亦均無被告陳智昊與警方發生衝突或施暴予警方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從而,由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智昊於警方控制其行動時,有出手攻擊警員或施以暴力加諸於警員身體之行為。
⒉另證人即警員楊宗薰於本院證稱:(問:陳智昊在整個過程
當中,有任何主動或暴力之妨害公務行為?)還不至於有暴力,但是有妨害公務,就是整個過程裡面的肢體蠻大的,一直掙脫、一直不安分。……他一直想要掙脫控制,我沒有印象陳智昊有其他的動作及行為,當時陳智昊就是想要掙脫我們隔離的動作。他沒有主動揮拳或攻擊警方,只是手肘扭動的動作蠻大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此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智昊,有出手攻擊警員或施以暴力加諸於警員身體之行為。
⒊綜上,堪認被告陳智昊於案發當時係因警方在執行避免產生
衝突之勤務,而抓住被告陳智昊之右手、勒住其脖子控制其行動,被告陳智昊企圖掙脫控制而有扭動身體之舉動,其主觀之意思與目的,應係為脫離警員對其行動之控制,而非有積極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其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於警員之身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關於「強暴」要件之闡釋,被告陳智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關於被告曾韋綸部分:
⒈證人即警員許勝柏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到曾韋綸
有動手拉扯警員,是事後看蒐證錄影帶看到曾韋綸有拉扯警員的動作。(當庭播放當時蒐證光碟之影片二)曾韋綸是在警員的後面,他從後面上去,約在影片23時16分20秒開始的地方,在連續動作之後,有看到他的臉。影片中曾韋綸就是有拉的動作,楊宗薰才會對他壓制逮捕。我們是看到蒐證錄影帶的那個畫面,現場的時候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
⒉然查,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影片二)之內容及結果
係:(檔案時間:00:00:20,即畫面時間:23:16:21)陳智昊與警員楊宗薰推擠時,有一隻手伸向警員楊宗薰,拉住楊宗薰左手;畫面中所拍攝到有一隻手拉住警員楊宗薰左手之畫面,應該是某一位警員之左手,因為該隻手上之袖口有白色反光帶,如同其他警員的制服。另(檔案時間:00:
00:21)畫面中看到曾韋綸站在陳智昊與警員楊宗薰後方,有警員從後方將曾韋綸拉開。某警員說「放開」、「蒐證蒐證」;警員蔡永信、楊宗薰於逮捕陳智昊時,曾韋綸出現各該人等後方,致與警員發生推擠,但無積極施暴於警員之舉動(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足認,案發當時警員楊宗薰係感覺後方有人拉住其左手,因而轉身,並有其他警員喝叱「放開」、「蒐證蒐證」,隨即將站在人群後方之被告曾韋綸拉開,而警方認為被告曾韋綸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亦係事後看蒐證錄影畫面時,看到有人伸手拉住警員楊宗薰之左手,而誤認係被告曾韋綸出手拉扯警員;並非被告曾韋綸於警方控制被告陳智昊行動時,有積極介入阻止或對警員施予暴力之舉動。
⒊雖檢察官陳稱:因為當時被告陳智昊被帶走,被告曾韋綸若
非要去營救被告陳智昊,而對警方有所動作的話,警員楊宗薰怎會突然反過身來,問「你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然查,經勘驗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拉扯警員楊宗薰之人,實係其他警員(該隻手之袖口上有警員制服之白色反光帶),已如前述;則警員楊宗薰轉身之舉動,顯然係因誤認出手拉扯其左手之人為被告曾韋綸所致。從而,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韋綸有積極施予有形物理力於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智昊、曾韋綸前述舉動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昊、曾韋綸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關於此部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之法律爭點涉及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是否可以提起上訴,與本案法律適用之爭點相仿)。
㈡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智昊、曾韋綸於警方執行勤務時,
被告陳智昊僅係欲掙脫束縛而扭動身體;被告曾韋綸僅係上前關心並無積極拉扯警員之舉動,該被告2人均無施以暴力加諸於警員身體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渠等之舉動並不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智昊及曾韋綸有罪即有違法不當,依前述判例意旨及保障檢察官上訴之權利,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被告陳智昊、曾韋綸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