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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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聲明人 王明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王潘樹葉王永昇王天賜王憲置王憲聰陳冠捷王麗娟陳又加陳炘疄 、陳 王明里王明淑 、周 王寶鳳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明允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在非訟事件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明允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被繼承人 王明車 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王明車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王明允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被繼承人王明車已於101年11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經繼承人王憲置之妻林惠雅於電話中陳述:王明允已失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有家事案件電話記錄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而未補正,是聲明人王明允現已神智不清,無當事人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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