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事實應更正為:温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另温偉龍施用毒品之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
6年3月9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後方倉庫內。
二、爰審酌被告温偉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之玻璃球價值非鉅,且可輕易在市面上重行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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