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菁芳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廖志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號、111年度偵字第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菁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志偉犯如附表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菁芳、廖志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有之詐欺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謝菁芳因此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因 林怡均 、 陳又甄 、 曾惠珊 、 林俊平 、 林真如 、 林蓓婕 、 黃湘齡 、 莊之儀 等人驚覺受騙,遂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㈠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工
作廣告,對林怡均佯稱:要加入須繳交1,000元開通費云云。使林怡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1時56分匯款1,000元開通費至謝菁芳向不知情之曾惠珊借得,曾惠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即遭謝菁芳提領一空。
㈡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工
作廣告,佯稱:要加入會員要先繳交1,000元云云。使陳又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7時57分匯款1,000元至謝菁芳向曾惠珊借得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並旋即遭謝菁芳提領一空。
㈢謝菁芳、廖志偉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得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刊登打工廣告,林俊平於同年月9日閱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佯稱:須先匯款1,000元方能參加群組取得所提供之賺錢方法云云。使林俊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元至謝菁芳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謝菁芳再指示廖志偉前往提領一空。
㈣謝菁芳、廖志偉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得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接單打字廣告,林真如閱覽後,依照廣告轉往LINE通訊軟體,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即告知渠可以加入任務群組以接單打字、聽音樂、玩遊戲等方式獲利,但需要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用云云。使林真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8日13時45分以ATM匯款1,000元至 謝芳菁 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謝菁芳再指示廖志偉前往提領一空。
㈤謝菁芳、廖志偉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得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林蓓婕依廣告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員傳訊,該客服人員佯稱工作將以接任務的形式進行,要求先繳納入會費1,000元云云。使林蓓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10日16時32分匯款1,000元至謝菁芳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謝菁芳再指示廖志偉前往提領一空。
㈥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
登投資廣告,佯稱須先匯款1,000元作為押金方能參加群組云云。使黃湘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13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謝菁芳向不知情之 闕玉仙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闕玉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即遭謝菁芳提領一空。
㈦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
投資廣告,然後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向莊之儀佯稱若要加入「勇往直錢-賺錢小幫手」會員,就要先匯款儲值1,000元云云。使莊之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謝菁芳向闕玉仙借得之闕玉仙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旋遭謝菁芳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怡均、陳又甄、林俊平、林真如、林蓓婕、黃湘齡、莊之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謝菁芳、廖志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2頁、第122-12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菁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廖志
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第196頁、本院卷第47頁、第12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俊平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3-18頁、上開6335號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即證人黃湘齡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第33-34頁)。
⒊告訴人即證人林蓓婕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53-55頁)。
⒋告訴人即證人陳又甄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第13-14頁)⒌告訴人即證人林怡均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第13-18頁)⒍告訴人即證人莊之儀之警詢筆錄(見上開8033號卷第25-28頁)。
⒎告訴人即證人林真如之警詢筆錄(見上開2980號卷第43-45頁)。
⒏證人闕玉仙之警詢筆錄(見上開8033號卷第11-15頁)。
⒐證人曾惠珊之警詢、偵查筆錄(見上開2169號卷第187-188
頁;上開7713號卷第79-81頁、第89-91頁、第99-100頁;上開7714號卷第9-12頁)。
⒑同案被告即證人 廖志瑋 之警詢筆錄(見上開6335號卷第23-29頁;上開2980號卷第31-37頁)。
⒒同案被告即證人謝菁芳之警詢、偵查筆錄(見上開6335號卷
第11-19頁、131-132頁、第193-196頁;上開8033號卷第19-23頁;上開2169號卷第163-164頁、第173-176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林俊平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交易明細、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見上開6335號卷第61-63頁;上開2169號卷第27-41頁、第46至135頁)。
⒉被告謝菁芳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見上開8033號卷第17頁)。
⒊告訴人莊之儀交易明細(見上開8033號卷第29頁)。
⒋告訴人黃湘齡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8033號卷第35-59頁)。
⒌證人闕玉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上開8033號卷第90-95頁)。
⒍告訴人林真如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2980號卷第47-51頁)。
⒎告訴人林蓓婕LINE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見上開2980號卷第57-61頁)。
⒏證人曾惠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7713號卷第15-25頁、第27至31頁;7714號卷第19-29頁)。
⒐告訴人林怡均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上開7714號卷第31-43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案既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或Instagram社群網站上刊登工作廣告之不實訊息,向可瀏覽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林怡均、陳又甄、曾惠珊、林俊平、林真如、林蓓婕、黃湘齡、莊之儀上網瀏覽前揭訊息,皆陷於錯誤,而各自透過Facebook或Instagram私訊功能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是核被告謝菁芳就犯罪事 實一 、㈠、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謝菁芳、廖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謝菁芳負責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提取款項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謝菁芳、廖志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被告謝菁芳、廖志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謝菁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部分,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菁芳、廖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謝菁芳、廖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菁芳、廖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輕罪得減刑部分,另由本院列為科刑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菁芳、廖志偉未能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等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各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被告謝菁芳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店,月入約28,000至30,000元,已婚育有1名6歲子女,入監前獨居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OK店員、車行,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衡以被告謝菁芳、廖志偉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謝菁芳、廖志偉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謝菁芳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案犯罪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林怡均部分謝菁芳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陳又甄部分謝菁芳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一㈢詐騙告訴人林俊平部分㈠謝菁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廖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一㈣詐騙告訴人林真如部分㈠謝菁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廖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犯罪事實一㈤詐騙告訴人林蓓婕部分㈠謝菁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廖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犯罪事實一㈥詐騙告訴人黃湘齡部分謝菁芳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犯罪事實一㈦詐騙告訴人莊之儀部分謝菁芳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