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複代理人 蔡明順 被告立言理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告 余麗美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立言理運有限公司、王俊雄、余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立言理運有限公司(下稱立言理運公司)、王俊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邀同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23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浮動計息計算(目前為4.00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等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
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立言理運公司、王俊雄、余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99,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余麗美部分:
⒈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然原告所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即保證資料查詢單」,僅係原告內部管理帳款資訊之文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帳戶金額,確實已不足清償借款,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存款帳戶尚有存款餘額7,521元,原告就此部分卻未予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有誤。
⒉原告所提出之「定儲指數利率表」,亦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
文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定儲指數之月指標利率,且原告既主張利率為浮動利率,有高有低、有增有減,原告卻以年息4.003%作為固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而非以浮動利率計算,難謂有據。
⒊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既已償還部分借款,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且即便被告余麗美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確有成立連帶保證關係,被告余麗美之債務範圍亦應僅以1,0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立言理運公司、王俊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於1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並業於同日將上開借款款項匯入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指定帳戶(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已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以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支出傳票相佐(本院卷第7-16、131-133頁),被告余麗美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表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立言理運公司、王俊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余麗美抗辯被告立言理運有限公司並非不還款,且原告
須扣除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存款帳戶之餘額7,52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余麗美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4.003%作為年利率之依
據為何,且兩造間所約定之利率為變動利率,原告應按月計算年利率,有無理由?㈢被告余麗美抗辯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範圍並未包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之金額亦以1,000,000元為限額,不應超過該金額,有無理由?㈣被告余麗美抗辯因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有償還部分借款款項,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余麗美抗辯被告立言理運有限公司並非不還款,且原告
須扣除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存款帳戶之餘額7,521元,有無理由?⒈依原告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放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院卷第12頁),故依上開約款之約定,倘借款人即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未依約清償、攤還借款本金時,原告可毋庸先行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而認該借款期限業已全部到期: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73-174頁),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轉入總計1,000,000元款項(計算式:2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後,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自111年7月起,皆按月攤還本息,迄至112年7月24日止,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於該期(即112年7月24日)仍攤還3,680元、14,720元之本息,斯時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帳戶餘款為7,521元(本院卷第174頁)。
⑵另依照原告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所簽立借據之第三條約定「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一.㈡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四.指標利率約定為:貴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五.㈠依前述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41%計算(即目前為年息3.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院卷第7頁),原告以此計算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下期(即112年8月23日)應繳納之本息金額總計為18,400元(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所提出計算本息之金額,與卷內所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金額一致(本院卷第63頁),且上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之日期、金額均為連續,顯非臨訟所編製、作成者,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自可採信。
⑶準此,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於112年7月24日止之帳戶餘額為7,5
21元,迄至112年8月23日前,該帳戶又未有其他款項之匯入(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主張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帳戶款項已不足清償112年8月23日該期之借款本息攤還乙節(即18,400元),確屬有據,而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帳戶於112年7月24日之帳戶存款既僅為7,521元,已不足清償原約定應攤還之下期本息,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之事由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系爭借款業於112年8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確屬有據,應堪認定。
⒉被告余麗美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原告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
上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款,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本有按期清償應攤還本金、利息之義務,而債務人即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帳戶餘額,既已不足額清償按期應攤還之本金、利息,即已該當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余麗美抗辯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並非不清償借款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余麗美雖抗辯原告應扣除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帳戶餘額7,521元乙節,然依照民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以,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於112年8月23日前既已無足額之餘款得以清償該期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債務人即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本無權利為一部之清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單(被告余麗美雖亦抗辯該查詢單之形式上真正,然該查詢單記載包含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其他帳號帳戶、帳戶金額及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等事項,實難想像原告有何必要虛報上開預收款、代墊費用以及帳戶金額,且原告稱查詢單所載之『代墊費用』即係訴訟之裁判費與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金額確均相符,足認該查詢單並非臨訟所編製、作成者,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自可採信),原告確將上開7,521元款項暫列為「其他預收款」(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既未將上開款項清償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借款本金或利息,且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本無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余麗美抗辯尚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自無所據,應不足採。
㈡被告余麗美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4.003%作為年利率之依
據為何,且兩造間所約定之利率為變動利率,原告應按月計算年利率,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所約定借款計息之方式,誠如前述
,乃係「依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41%計算(即目前為年息3.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而所謂之指標利率則約定為「貴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院卷第7頁),另依照原告所提出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網站內容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593%,112年4月17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亦為1.593%,被告余麗美雖就此部分資料亦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觀諸上開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乃記載原告自97年12月15日迄至112年4月17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該記載連續,並非僅有興訟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且原告所提出上開網站資料,亦非僅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尚包含基準利率、定儲指數利率、月基準利率、基準利率(原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原農民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中華郵政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等,亦難想像原告除虛報「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外,連同其餘利率一同虛報,從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網站內容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皆可認非臨訟所編製、作成者,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當可採信,被告余麗美否認此部分文書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之理由,被告余麗美否認此部分文書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⒉是以,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迄至112年12月4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均為1.593%,再依照上開借據所約定借款計息之方式,系爭借款自112年4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為4.003%(計算方式:2.41%+1.593%=4.003%),而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已於112年8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原告迄至112年12月4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仍為1.593%,故即便原告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乃約定依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然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仍為1.593%,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年利率以4.003%計算,自與上開借據約定相符,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余麗美迭抗辯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與原告既係約定變動利率,故原告應按月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間之系爭借款,既已於112年8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即已不再享有分期償還之期間利益,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應於112年8月23日償還全數積欠之款項,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後續各期分期攤還之借款亦均罹於清償期,原告得對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利率自亦已固定,是以,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各期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後續各期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利率自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即已固定,應按逾期當時之週年利率4.003%計算,被告余麗美迭抗辯應以變動利率計算利息,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被告余麗美抗辯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範圍並未包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之金額亦以1,000,000元為限額,不應超過該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⒉查: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擔任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對於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相佐(本院卷第9頁),該保證書內容業已載明保證之範圍包含「借款」,且「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是以,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既擔任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連帶保證書內容,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余麗美辯稱其擔任被告立言理運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未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云云,顯與上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余麗美復抗辯縱其對於被告立言理運公司之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同負連帶責任,然連帶保證之限額不應超過1,000,000元乙節(即被告余麗美連帶保證之範圍,加總本金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不得超過1,000,000元),然觀諸上開被告余麗美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內容,該保證書乃係約定「...連帶保證立言理運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本院卷第9頁),依照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顯係針對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債務「本金」,該約款並未約定上開1,000,000元除債務本金外,尚包含債務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且觀諸上開連帶保證書之文義內容,亦係於被告王俊雄、余麗美連帶保證之「債務」後方,記載債務之限額為1,000,000元,而非記載「包含」債務本金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余麗美上開抗辯顯已逸脫連帶保證書之文義內容,被告余麗美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從而被告余麗美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余麗美抗辯因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有償還部分借款款項,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⒈依原告與被告立言理運公司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麗美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借據條款內容觀之,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違約金。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余麗美抗辯違約數額過高乙節,洵無足採。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立言理運公司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99,068元(計算式:159,802元+639,266元=799,0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借據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返還借款本金799,06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被告王俊雄、余麗美既為被告立言理運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王俊雄、余麗美確於連帶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俊雄、余麗美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立言理運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應收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年利率起訖日年利率1799,068元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003%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2.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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