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弘恩與王逸誠為高中同學,因羅弘恩與王逸誠間有金錢糾紛,羅弘恩因而心生不滿,遂與 謝有明 (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詹益成、 胡瑞軍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曾○凱、張○昊、黃○偉、李○均、周○慧、傅○宇、劉○妤、張○謙(就 前開 少年曾○凱等8人,下合稱本案少年)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由少年周○慧假意邀約甲○○至桃園市○○區○○○00巷0號9樓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嗣 詹益成 、胡瑞軍等人即出現並圍繞於甲○○身邊,並由不詳之人將甲○○之手臂往其背後彎曲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將甲○○帶入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00巷0號9樓A20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待王逸誠入內後,詹益成即詢問甲○○是否已經還清積欠丙○○之債務,甲○○稱已還清後,渠等即共同徒手毆打王逸誠,並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又羅弘恩、詹益成、胡瑞軍、少年劉○妤等人為免王逸誠伺機報警,在本案租屋處內,由少年劉○妤壓制王逸誠之雙手,再由胡瑞軍自王逸誠之衣物口袋中取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王逸誠)交付與詹益成,詹益成再交由少年張○昊保管,以此方式妨害王逸誠使用手機報警及通訊之權利。後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羅弘恩、胡瑞軍及少年曾○凱又承接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少年曾○凱以徒手箝制王逸誠肩膀,再徒手抓住甲○○雙手而將其雙手反扣於王逸誠背後,與丙○○共同將甲○○押離本案租屋處,後少年曾○凱向胡瑞軍招手,再由胡瑞軍抓住甲○○之雙手而將其雙手反扣於王逸誠背後,藉此方式控制王逸誠之行動自由,並欲強押王逸誠前往某當鋪借款以償還予丙○○,惟王逸誠不從且奮力掙脫後,奔跑至桃園市○○區○○○000號佳樂蛋糕店(下稱佳樂蛋糕店)前,嗣胡瑞軍、謝有明及本案少年等人為避免甲○○脫逃,旋即追趕而至,另承接上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及持交通防撞桿毆打、腳踹踢王逸誠方式傷害甲○○,致王逸誠受有臉部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勢,後因路人報警,甲○○方獲釋放。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50頁、第85至9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述(見109少連偵294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9至288頁、第374至38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少連偵294卷第19至21頁、第289至2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第285至28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2至206頁)、胡瑞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少連偵294卷第39至41頁、第230至2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5頁)、謝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少連偵294卷第29至31頁、第251至253頁)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圖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109少連偵294卷第181至192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283頁、第288至3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關於成年之定義係自「滿20歲」下修為「滿18歲」,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使被告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職此,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依其行為時前開規定,被告並非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瑞軍、詹益成及本案少年等人
於109年6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強押告訴人進入本案租屋處,並毆打告訴人,嗣後被告又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以箝制告訴人肩膀、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將之反扣於其背後等行為,將告訴人押往當鋪,期間限制告訴人自由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通訊權利之行為,及告訴人於掙脫被告等人之控制而逃逸至佳樂蛋糕店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瑞軍、謝有明及本案少年等人追趕上告訴人,進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應屬其等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或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屬誤會。
㈣次按共同正犯,僅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過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詹益成、胡瑞軍、謝有明及本案少年等人共同謀議,由少年周○慧先邀約告訴人,再由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強押往本案租屋處,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及同案被告詹益成、胡瑞軍、少年劉○妤等人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嗣羅弘恩指示少年曾○凱箝制告訴人肩膀並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將之反扣於其背後,再由同案被告胡瑞軍接手以相同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告訴人掙脫逃逸,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瑞軍、謝有明及本案少年遂以上開方式毆打、踢擊告訴人致傷,足認縱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及本案少年間,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為之,彼此間具有角色分工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即應就本案遂行犯罪行為之全部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屬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財務糾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請託並夥同同案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等人,為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共同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並以傷害、妨害告訴人通訊權利等手段為之,致生實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稱不願意撤回告訴,但對於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6頁、第385頁)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李信龍、李孟亭、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