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良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6時8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採集尿液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近期有服用感冒藥物,最近施用毒品是是大概1年多以前,施用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如果有施用海洛因,就不會主動去警局採尿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親自排放並封緘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可待因(306ng/mL)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第15-19頁),上開尿液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亦呈可待因陽性(122ng/mL)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局113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32560號鑑定書、11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3902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52、63頁),堪以認定。
(二)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
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倘有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應能檢出較高濃度之「嗎啡」,惟本案尿液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則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非屬無疑;再者,依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尿液所鑑驗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計算,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均小於2,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示內容,則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所致,無法遽認係施用海洛因;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本案尿檢結果,是否能判斷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經復以:「無法明確研判被告有無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390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頁),互核上情以觀,誠難遽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三)準此,本件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而尿液中嗎啡呈現陰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小於2,均不能作為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唯一依據。綜觀本案卷證,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外,並未查獲海洛因毒品、施用器具,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針孔或有戒斷症狀等可認為係施用海洛因之情狀,不能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逕行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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