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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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被告陳泳良
廖帷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4號、第559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廖帷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泳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帷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良、廖帷同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招財貓」、「東尼」及「馬克」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泳良、廖帷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泳良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於112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公園,將所提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公園某長椅下,再由廖帷同前往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另指示廖帷同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泳良、廖帷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品穎 、 邱禹懷 、 鄭筱蓉 、 林劭恩 、 劉淑瑜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吳琨烽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陳品穎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林恩靜 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筱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左慈媛 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淑瑜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廖帷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招財貓」、「東尼」
及「馬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廖帷同與「招財貓」、「東尼」及「馬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泳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廖帷同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犯上開5罪間,因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廖帷同為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分別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但本院均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且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
合上揭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帷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禹懷、林劭恩、陳品穎經本院調解成立,陳泳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品穎、林劭恩經本院調解成立,願 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2人尚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廖帷同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其本案所涉領得贓款時間為112年6月10日、6月20日,2天共8,000元;被告陳泳良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天5,000元等語,其所涉提款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本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5,000元,因被告廖帷同已依約賠償4,000元而不應再沒收,被告陳泳良則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實際提領車手主文1陳品穎詐欺集團成員向 顏詩妮 佯稱其為買家,因顏詩妮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保障之服務,造成買家不能下單,須轉帳款項,以完成設定等語,致顏詩妮陷於錯誤。112年6月20日17時18分匯款9萬9,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琨烽)112年6月20日17時37分提領9萬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市店陳泳良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2邱禹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卉」、「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楊文鴻 」向邱禹懷佯稱:買家下單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禹懷陷於錯誤。112年6月20日21時59分許匯款9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恩靜)112年6月20日22時16分提領6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建國郵局陳泳良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112年6月20日22時17分提領3萬9,000元3鄭筱蓉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鄭筱蓉佯稱:購買熱水壺訂單遭凍結云云,致鄭筱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6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上112年6月20日22時22分提領1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建國郵局陳泳良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112年6月20日22時26分提領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八德建興店112年6月20日22時27分提領2萬元4林劭恩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劭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訂單錯誤之分期付款等語,致林劭恩陷於錯誤。112年6月9日22時25分匯款9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慈媛)112年6月9日22時41分提領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廖帷同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12年6月9日22時42分提領3萬9,000元112年6月10日0時9分匯款9萬9,984元112年6月10日1時20分提領6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112年6月10日1時21分提領4萬元5劉淑瑜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淑瑜佯稱:路跑網站因系統錯誤,誤將他人報名費匯入劉淑瑜帳戶,須依指示操作退費等語,致劉淑瑜陷於錯誤。112年6月9日22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同上112年6月9日23時27分提領3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廖帷同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