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源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3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4號、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25號、109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李文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雲林地區某不詳地點,因載運廢棄物時而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詳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遂於取得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並自此時起,迄於10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331至338頁;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三,下稱原訴字卷三,第3至15、378至380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查獲槍枝、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9377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957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311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5090號函(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下稱偵字第17814號卷,第57、159至165、197至204、227至234、307頁;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5671號卷一,第205頁;原訴字卷一,第143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2、18條則未修正)。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之改造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管制槍、彈相關刑罰之嚴,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槍、彈尚查無人持以犯罪之情形,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持有槍、彈數量多寡與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之改造手槍,均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有鑑定書可佐(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㈣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此有鑑定書足佐(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已喪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效用,而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彈殼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㈤之房屋租賃契約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9377號鑑定書】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9377號鑑定書】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非制式彈殼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9377號鑑定書】認屬非制式金屬彈殼㈣非制式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9377號鑑定書】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509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90029377號鑑定結果二之剩餘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