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原告 謝建林 被告 黃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許,在追砍他人之際,尚基於毀損之故意,使用開山刀劈砍原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17萬4,6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28日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17萬4,600元本息,現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前案卷第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被告給付17萬4,600元本息,堪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