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淨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騙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驚覺遭詐,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 楊凈光 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817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楊凈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7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及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同鄉說沒有提款卡要借他,伊不知道他是做詐騙的、伊有問他為什麼沒有提款卡,他說他的卡片不見,他要寄錢回去給他老婆,他說只要借一天,但伊借給他之後就連絡不上人、伊工作也是穩定,也不是沒有工作,伊有家庭,伊跟伊老婆剛訂婚,伊薪水也是正常,一個月有6、7萬,沒有缺錢要做詐騙,伊上班時間伊公司都知道,資料伊都有提供給檢察官,希望可以早一點找到對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楊凈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817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供其所稱其
出借帳戶之同鄉如何聯繫到庭,甚且沒有任何聯絡方式,是其所辯乃屬幽靈抗辯,已無可信。再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伊於112年5月發現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伊有與郵局聯絡,請他先幫伊掛失,本件帳戶伊係三年前辦理,使用到112年2月,伊到112年4月辦理中國信託後就未繼續使用郵局帳戶云云,後竟180度轉彎,改辯稱朋友說他要領款並無帳戶,所以借用伊的存摺、提款卡,伊一併告訴他密碼,伊在越南也會借用卡片予朋友領款,不知道這樣在台灣會違法,伊先去郵局掛失,再與老闆一起去中和分局報警云云,可見被告同一次偵訊期日,前後說詞逕有大相逕庭若此者,其之上開辯詞均無可信。再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50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其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明知其業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資料)借予越南友人使用,並未失竊,竟因該名友人遲未將郵局金融資料歸還,即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謊報上開郵局金融資料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被告向該案檢察官辯稱「伊一開始沒想到是借給朋友,所以想說可能是掉了或被偷走,警察就幫伊寫被偷走,伊報警回家後的2、3小時有打電話回去派出所說是太緊張搞錯了,派出所就幫伊約好去新莊分局等語」,檢察官則「經查,被告於製作上開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後,於同年6月11日15時45分許,再行前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通知員警其郵局金融資料係借與他人之事實,有新莊分局訊問筆錄(第2次)附卷足憑」,是可知被告自己早已釐清其思路,並至新莊分局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不起訴處分前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向該署檢察官辯以其帳戶借予友人之說詞,竟於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前階段再回復其帳戶遺失並有去郵局掛失之說詞,益見其甫出前言,即忘卻後語之現象,可證其辯詞之不可信。
㈢非僅如此,依卷附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788號函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通本件帳戶之雲支付服務即一般銀行之網銀轉出功能後,即經常利用該功能將轉入之款項以雲支付加以轉出,此現象迄至112年5月11日其將帳戶內之7,300元以雲支付轉出為止,至此,其帳戶內之餘額僅剩26元,再來即至112年5月22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同日前一筆係不明之人匯入款項),可見被告將其帳戶內之自己款項均轉出僅剩26元後,即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而被告向檢察官辯稱其使用本件帳戶到112年2月,到112年4月辦理中國信託後就未繼續使用本件帳戶云云,則屬虛偽,實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猶申請開通本件帳戶之雲支付服務,且此後即經常利用該功能將轉入之款項以雲支付加以轉出,此現象迄至112年5月11日被害人匯款前為止。矧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817號函更指稱被告無臨櫃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紀錄,在在可見被告辯詞之虛偽。至依卷附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8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均在本國境內,而未出境至國外,被告無不諳我國法律之情,亦據檢察官指陳甚明,況乎被告辯詞均屬虛偽。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在我國境內連續住居甚久,且已取得我國國籍,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又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翻異其詞,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49,93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向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協助帳戶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44分許49,937元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46分許、47分許、47分許、49分許,分別現金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