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向原告之前
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
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第
1年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利
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期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5年6
月間已無法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7500元及依契約所定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9月15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迄至97年11月17日止,尚欠本
金127500元、利息54234元,共計181734元。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契約申請書影本1件、
注意事項影本1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
及95年9月2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734元,其中本金127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