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邱俊仁 即外星人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雅品精緻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至97年9月間先後
多次向原告購買餐、廚具及週邊商品等貨品,7月份貨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8月份貨款73865元及9月份貨款
47570元,共計252602元,其中扣除97年11月10日及同年11
月28日銷貨退回各15349元、3681元,共19030元,另被告已
於97年7月18日、同年9月8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支付現金
30000元、100000元及10000元,共140000元外,尚欠93572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承認於97年8、9月間向原
告購買餐廚具貨款共121435元,但被告已於97年7月17日交
付訂金30000元,同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各支付現金
100000元、10000元,共140000元,扣除退貨19030元及沖帳
貨款8833元,原告顯然溢收46427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
款應已付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24件、銷貨退回
單據影本2件、統一發票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承諾
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惟被告抗辯付款140000元之期間係97年7月17日至97年11月
10日,與原告請求貨款期間為97年8、9月份已不相同,本院
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上開準備書狀予
原告後,原告乃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原因
事實之陳述,主張兩造交易期間為97年7月至97年9月,交易
期間應收貨款總額為252602元,扣除已收被告貨款140000元
及退回貨款19030元後,被告仍欠93572元未付,並提出前開
銷貨單等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復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98
年3月4日開庭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後,除
仍拒不到庭外,亦未提出書狀再為爭執,況依原告提出被告
於97年11月13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933號存證信函及97年
11月25日書具承諾書等內容,被告猶承認尚積欠原告貨款
87500元未付(此為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並請求原告接受
分期給付之履行條件,足見被告抗辯稱其積欠原告貨款已經
付清,及溢付46427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
而原告更正後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57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